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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兴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与沈根泉、陈凤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兴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沈根泉,陈凤娣,陈婵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49号原告上海兴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袁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培生(系原告工作人员),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永香,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根泉(第一被告),男,192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陈凤娣(第二被告),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陈婵丹(第三被告),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兴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根泉、陈凤娣、陈婵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兴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香、许培生、第二被告陈凤娣、第三被告陈婵丹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兴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香、许培生、第二被告陈凤娣、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兴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是沈兴辉的直系亲属,沈兴辉原在原告处做驾驶员的工作。2012年6月23日,沈兴辉在驾驶原告车辆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沪BXXX**中型专项作业车及该车所载车辆受损,原告为修车共花费1,322,277元。为此,原告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进行索赔,2012年5月20日,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共计399,483元。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兴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另一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的另一方已经法院判决赔偿399,483元,故剩余922,794元的损失根据沈兴辉的过错程度,由沈兴辉对剩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因沈兴辉已经于事故中死亡,故三被告作为沈兴辉的直系亲属,应在沈兴辉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在沈兴辉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45,955.8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沈兴辉与原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故并造成的损失赔偿纠纷应先适用劳动仲裁,原告不应直接到法院起诉。二、即使沈兴辉在交通事故的认定中负有主要责任,也不表示沈兴辉在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中存在过错,沈兴辉受原告的指令送货,在工作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原告的车损已经投了保险,故其损失应该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来赔付。经开庭审理查明:沈兴辉系被告沈根泉之子,陈凤娣之夫,陈婵丹之父。沈兴辉于2007年12月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6月23日1时55分许,沈兴辉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XXX**中型专项作业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14KM+800M处时,与前方最左侧车道内由案外人某甲驾驶的延寿县龙腾货运车队所有的黑LXXX**/黑A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沈兴辉死亡,两车及沪BXXX**车上所载无牌轿车等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沈兴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相对方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5月20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8月14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棣价鉴字(2012)第00100655号鉴定评估书鉴定:沪BXXX**中型专项作业车辆及所载货物“劳斯莱斯牌幻影X”损失共计1,327,992元等事实。并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666,666.66元的30%,共计200,000元;三、某甲、延寿县龙腾货运车队赔偿原告车损及所载货物损失651,610.34元(1,322,277元-4,000元-666,666.66元)的30%,共计195,483元。2013年1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2)闵人社认字第5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沈兴辉之死亡属于工伤。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6885号裁决书、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2012)滨杜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及发票,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审理中,一、被告称,沈兴辉与原告系劳动合同关系,沈兴辉是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并造成了损失,该赔偿纠纷应该先适用劳动仲裁,原告不应直接到法院起诉。原告认为沈兴辉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且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属于侵权,故原告按照侵权起诉至法院。对此,本院认为,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造成工作单位损失的赔偿纠纷,工作单位有权选择以侵权之诉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诉系原告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认为,即使沈兴辉在交通事故的认定中负有主要责任,也不表示沈兴辉在主观上有过错。事故发生在深夜,沈兴辉受原告的指令,为完成工作疲劳驾驶,其本身并无过失,即使有过失也是一般过失,故沈兴辉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运输高档轿车应该购买保险,在运输中发生的风险不应由劳动者承担。对此原告认为,沈兴辉作为一名驾驶员不遵守交通规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表明沈兴辉具有重大过失,应该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虽然原告运输他人的高档轿车,但因收费较低,故未对运输车辆购买相应的保险,但法律并未规定原告必须对所运输的货物购买保险,故原告未买保险并无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长期经营车辆运输,其中不乏高档轿车,理应预知该种经营的风险并加以避免,不能将经营的风险一概转嫁给有过错的工作人员。因原告自认并未对其运输经营购买保险或作出其他措施以降低风险,故原告应对其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原告自身车辆及该车所载他人所有车辆的损失,对于自身车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不属于本案追偿权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原告车辆所载他人车辆的损失,原告在对该车辆进行修理后,能否就修理费向三被告追偿。本院认为,首先,《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对外赔偿后,能否向劳动者一方追偿,侵权责任法虽未作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如果侵权行为是由于其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过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根据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可以行使追偿权。本案中,沈兴辉接受原告的指派运输车辆,按照正常的行驶路线进行工作,并未超出单位的授权范围。沈兴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具体分析。本案中,沈兴辉驾驶的车辆和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1、沈兴辉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能安全驾驶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某甲驾驶机动车驶入最左侧车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沈兴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不当然等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车辆追尾的可能性有多种,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能排除某甲突然变道驶入最左侧车道,沈兴辉反应不及,无法降低车速导致追尾的可能性。若在该种情形下,沈兴辉主观上并无过错,更谈不上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欲证明沈兴辉在事故中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须补强证据加以证明,然原告并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依据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沈兴辉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即认定沈兴辉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难以令人信服,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兴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59.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蔚青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高阳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