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赫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陶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陶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赫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赫章县野马川镇利河村大桥组。被告陶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陶某(系陶某某之叔父),男,住赫章县野马川镇利���村大桥组。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陶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朝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的婚姻属于父母之命、媒勺之言。2004年11月我在父母的按排下按农村风俗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那时我只有十六岁。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我们于2006年3月2日生育长女陶某倩;2008年9月11日生育长子陶某健;2010年1月26日生育次子陶某室。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怀疑我有外遇,被告的父母从中找茬,指示被告辱骂、殴打我。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现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陶某倩由我抚养,男孩陶某健、陶某室由被告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陶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与我结婚后,全家人对原告都非常好;我虽然不善于说话,对原告也很好,但原告在我们同居期间两次逃离我家。我与原告2008年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由原告保管,所以我不能向法院提供结婚证。原告在起诉中说她是被我打出家门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一直到原告向法庭起诉时才知道她要与我“离婚”。原告说自己离开我家三年多不是事实,原告只离开两年多。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一家人,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日生育长女陶某倩;2008年9月11日生育长子陶某健;2010年1月26日生育次子陶某室。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2011年8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户口簿、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同居生活的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的规定。原、被告均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了二男一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对所生子女有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未达成协议,本着有利于孩子的心身健康着想,次子陶某室最小,更需要母爱。故陶某室由陈某某抚养;陈某某要求抚养长女陶某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女陶某���、长子陶某健由陶某某抚养。被告陶某某主张其与原告于2008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举证期限内一直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已登记结婚的相关证据。庭审中本庭经原告同意限其在休庭后十日内提交已办结婚证的证明,但被告仍未提交。本院在被告所称的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没有查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档案。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陶某室由原告陈某某抚养,陶某倩、陶某健由被告陶某某抚养;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朝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 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