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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二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二初字第02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农民。被告人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3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于2013年8月19日晚,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红头鸟服饰厂宿舍,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的价值人民币4140元的IPAD4平板电脑1台。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晚,被告人程某甲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红头鸟男装厂三楼郑某宿舍内,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的IPAD4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140元。2013年10月20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莫城元和网吧将被告人程某甲抓获,经讯问,被告人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局遂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后被告人程某甲经常熟市公安局两次传讯均未到案,该局遂对被告人程某甲上网追逃。2014年3月9日晚,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安徽省合肥市爱尚搜歌厅内将被告人程某甲抓获。案发后,赃物平板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乙、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程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IPAD4平板电脑(照片),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传讯通知书、协查函,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戈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