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闽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珍视明公司与永惠医药五十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清第五十三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兵,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孝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凤文,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清第五十三分店,住所地福清市玉屏街道融北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陈为惠,经理。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五十三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被上诉人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惠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凤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清第五十三分店(以下简称永惠医药第五十三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珍视明药业公司是2006年8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2日,珍视明药业公司获得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成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水剂;片剂;酊剂;眼药水;中药成药;散;卫生消毒剂;医药用糖浆;医用胶囊;隐形眼镜用溶液等,专用期限至2016年2月6日。珍视明药业公司将“珍视明”注册商标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滴眼液包装上。2009年7月,该商标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和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2012年12月,该商标(眼药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眼部护理液侵犯了“珍视明”眼部护理液,遂诉至法院。但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系其自行购买,购物电脑小票上的产品名称是“珍视明润视佳护眼液10ml陕西科盛生物”,而收款收据上公章显示的名称永惠医药融北店,产品名称是“诊视明(好邦手)”。庭审中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期间,其已对被告永惠医药第五十三分店仍在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进行了公证保全,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珍视明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永惠医药第五十三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诊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被告永惠医药第五十三分店在《福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永惠医药第五十三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被告永惠医药公司应承担被告永惠医药第五十三分店不足以赔偿之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永惠医药第五十三分店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珍视明公司系本案讼争商标“珍视明”的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有权对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涉案产品系其自行购买,购物电脑小票上的产品名称是“珍视明润视佳护眼液10ml陕西科盛生物”,而收款收据上的产品名称却是“诊视明(好邦手)”,再者原告诉状主张的涉案侵权产品名称又为“诊视明护眼液”。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对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名称均不一致。而被告被告永惠医药公司对这些证据的证据对象提出异议,该院无法予以采信。其次,原告诉的被告为永惠医药第五十三分店,但原告用以证明诉讼主体的证据材料之一——收款收据上盖的印章却是永惠医药融北店,二者名称不相一致存在矛盾,该院不能确认永惠医药第五十三分店为本案适格被告。故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统一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告永惠医药第五十三分店销售了诉争的产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该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珍视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珍视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第二被上诉人实施了侵犯上诉人“珍视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第二被上诉人销售的三无假冒侵权药品“诊视明”护眼液销售渠道与上诉人正牌产品珍视明相同,都是通过药房进行销售,涉案产品没有所谓的合法来源,没有真实的生产厂家。本案中,第二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医保定点药房的经营者,其在销售涉案产品中所使用的票据虽然印章不是其全称,但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印章确实由第二被上诉人出具。涉案侵权产品实为医药类商品,消费群体为广大青少年学生,第二被上诉人为了获取利益,以低价购进三无假冒侵权药品(批准文号为虚假标注),销售过程中也故意不使用真实印章。可见第二被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且主观故意明显,第一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足额赔偿,因此本案中诉讼费用应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永惠医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方侵权的事实。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商品是上诉方自行购买而未经公证。其次,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名称不一致。其一审起诉状中主张的侵权产品名称为“诊视明润视佳”牌滴眼液,而提交的小票上写明的名称为“珍视明润视佳护眼液”,与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由于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本案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14号公证书,证明侵权产品销售票据上印章所显示的“永惠医药融北店”实际上就是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清第五十三分店。永惠医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且不违反公证程序规定,可以予以确认。永惠医药公司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是号码为00436044,开具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附清单,金额为1094.40元。第二份是开具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货物名称中有“诊视明”,清单总金额为1094.40元。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福建金百惠药业有限公司提供。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审查认为,永惠医药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系列证据中有:机打购物小票、收款收据各一张。小票开具日期为2013年9月8日,小票上载明有“珍视明润视佳护眼液10ml陕西科盛生物14.80*3盒44.40”,小票盖有“永惠医药融北店”印章。收款收据开具日期为2013年9月8日,载明有“诊视明(好邦手)14.8(3=44.4”,收据上盖有“永惠医药融北店”印章。珍视明公司还提交了品名为“诊视明润视佳护眼液”实物一盒,在该护眼液的包装盒正面左上方标注有“HBS好邦手®”,在该护眼液的包装盒正面右方以更大的字体标注“诊视明润视佳护眼液”,在该包装盒的边缘处标注“[批准文号]藏卫健用字(2008)第016号”,研制单位为“拉萨绿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品单位为“陕西科盛药业有限公司”,总经销为“广州邦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清第五十三分店的住所地为“福清市玉屏街道融北农贸市场东侧融北综合楼底层”。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门头为“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五十三分店)”的药店位于“福清市小北农贸市场旁”。上诉人在该店购买药品时所取得的购物小票上加盖的是“永惠医药融北店”的印章。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上诉人永惠医药第五十三分店销售给上诉人的问题。《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的内容和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公证书相互佐证,据此可以认定,门头为“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五十三分店)”的药店即为本案被上诉人之一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清第五十三分店。另外,根据公证书亦可以认定该店对外销售商品时开具的购物小票上使用的是“永惠医药融北店”的印章。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机打购物小票、收款收据的开具日期均为2013年9月8日,均加盖有“永惠医药融北店”印章,对应商品的金额也相符,故两份票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购物小票上载明的商品名称虽为“珍视明润视佳护眼液”,与收款收据上载明的药品名称“诊视明(好邦手)”并不一致,但结合珍视明公司提交的涉案的“好邦手诊视明润视佳护眼液”商品的实物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信息,三者之间在厂家信息及价格等内容上构成对应关系,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可以确认珍视明公司提交的涉案产品实物与上述票据上载明的产品是一致的,即被控侵权的“好邦手诊视明润视佳护眼液”商品系由永惠医药第五十三分店出售的。二、关于被上诉人永惠医药第五十三分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珍视明公司系本案讼争商标“珍视明”的合法注册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有权对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永惠医药第五十三分店所销售的“诊视明”润视佳护眼液,属于眼药水,与珍视明公司持有的“珍视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其中“诊视明”以大写字体突出使用,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诊视明”的文字与原告的“珍视明”文字商标相比,只是将“珍”字的王字旁改为“诊”字的言字旁,在视觉上无显著差别,在读音方面只是声调上略有不同,以消费者的普通注意力为准,在隔离状态下容易产生混淆,构成在相同商品类别上使用的近似商标。“诊视明”润视佳护眼液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永惠医药第五十三分店销售该商品,构成对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永惠医药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清单来看,涉案的侵权商品(诊视明润视佳护眼液)确系永惠医药五十三分店从案外人福建金百惠药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百惠公司)处购进。金百惠公司系一家具有药品销售资质的企业,永惠医药五十三分店以一定价格从该公司购进涉案商品并索要了增值税发票,应当认为其主观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珍视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永惠医药五十三分店主观上明知从金百惠公司购进的涉案商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加以销售。因此,依据上述《商标法》的规定,永惠医药五十三分店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珍视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永惠医药五十三分店承担。由于永惠医药五十三分店在企业性质上系永惠医药公司的分公司,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永惠医药公司承担。珍视明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考虑到本案系珍视明公司在福州地区进行诉讼维权的数十起关联案件之一,本院将结合珍视明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支出和关联案件间的平衡因素进行酌定。由于永惠医药五十三分店已经明确说明了涉案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为金百惠公司,珍视明公司可另案向金百惠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诉请两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未涉及侵害上诉人的人身权利,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造成上诉人商誉的重大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由于上诉人珍视明公司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其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二、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清第五十三分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第3721519号“珍视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诊视明”润视佳护眼液,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三、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珍视明公司负担550元,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珍视明公司负担350元,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健民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