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颖一与陆雅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11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颖一(兼袁千涵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玲(兼刘中、李勇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羡毅(兼刘中、李勇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北京天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陆雅丽,女,1950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兼杨沐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杨沐,男,1946年6月4日出生,新加坡籍。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广顺北大街星源公寓第E座01层5号房商业。法定代表人缪寿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琴,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专员。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刘中,女,1946年2月19日出生。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李勇,男,1946年2月21日出生。第三人(反诉第三人)袁千涵(曾用名袁欢格),女,2002年×月×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李颖一与被告(反诉原告)陆雅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追加杨沐、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刘中、李勇、袁千涵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一(兼袁千涵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刘玲、羡毅,被告陆雅丽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学,第三人杨沐,第三人麦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琴,第三人刘中、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一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麦田公司的居间服务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57.51平方米,房屋成交价4900000元。同日,原告与麦田公司,北京金诚丰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定金50000元,并支付给麦田公司居间费1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配合原告办理完结贷款手续和首付款交接手续。后,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认为,因被告未向原告披露其已婚,该房屋与杨沐共有的事实,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审慎审查义务,为善意相对人,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但该房屋系被告与其配偶杨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所有权登记在陆雅丽名下,然而杨沐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由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合同第2条第4款明确约定,该房屋无共有权人;第5条亦约定“出卖人保证其配偶或其他共有权人均知晓并认可本次交易行为”;被告在合同中多次签字确认该房屋无共有权人。现被告收取定金后却拒绝履行合同,且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婚姻状况,而后又以配偶不同意出卖房屋为由造成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3、支付赔偿金980000元;4、承担原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90000元;5、支付原告垫付的2012年3月16日前的物业费、能源费1093.68元;6、赔偿房屋差价损失3721300元;7、赔偿原告房租损失8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陆雅丽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的情况属实。但,1、麦田公司在订约过程中负有对房屋权属状况及当事人的订约能力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而麦田公司没有尽到,仅仅询问房产证上是否是被告一个人的名字。被告在合同中对于没有共有权人的选择完全是因麦田公司的误导,没有故意或恶意。被告在签约后即积极履行配合办理贷款担保的义务,被告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2、2011年12月20日,被告在配合原告办理公积金及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手续的过程中,被告知需征求配偶的同意并取得配偶的授权,被告当场给其爱人杨沐打电话,杨沐明确告知不同意出售房屋。被告当时便将其爱人不同意出售房屋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及中介机构、担保公司。次日,被告即将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及所签合同交由麦田公司退还原告,未果,后被告取回。3、原告提交的履约通知函等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20日即知晓了该房屋是被告及其配偶的共有财产,且被告配偶不同意出卖房屋的事实。被告在其配偶不同意出售房屋的情况下,不接受原告首付款的行为,恰恰是为了防止扩大原告可能因此造成的损失,是基于诚信原则的止损行为。而原告知晓上述情况后,仍强行占用房屋至今,充分证明了其违反诚信原则、恶意扩大损失的事实。综上,因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及退还5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980000元的赔偿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关于居间服务费,因中介机构未尽居间义务,原告应向中介机构主张返还,如果确已发生,也应属于实际损失范畴。关于原告占有、使用房屋之前的物业费、能源费等,与原告、本案没有关联,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房屋差价损失,也应属于实际损失范畴,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不可并举。因被告欠缺处分权,被告愿意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责任,但原告第三天即明确知晓了被告配偶不同意出售房屋的事实,故被告只承担因签订合同造成的及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第三天合同确定不能履行期间的合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的实际损失,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的980000元,还是基于房屋截至2014年1月2日的溢价3721300元,都过分高于可以预见的在此期间的合理损失。原告购房成本的增加完全是因其恶意扩大所致,房价上涨具有不可预见性,2012年3月开始的房屋溢价与被告无关,不能作为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关于租金损失,属于原告的生活支出,与被告无关,且其提供的证据欠缺真实性,应予驳回。被告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同时,因2012年3月,原告在尚未支付房屋对价、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占有、使用涉诉房屋至今,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返还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大街花市枣苑2号楼房屋,并以每月12000元的标准,赔偿被告自2012年3月16日开始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暂计算至被告提起反诉之日为240000元)。针对被告陆雅丽的反诉,原告李颖一辩称:原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属于违约方,无权提出解除;关于返还房屋,原告附条件同意,在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后,给原告不少于三个月的时间找房,或给予原告三个月的租金;被告主张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2年1月15日前,故此后原告就有合法的理由居住在涉诉房屋,房屋钥匙是麦田公司主动交给原告的,并非强占,入住涉诉房屋是原告为防止扩大损失作出的无奈选择,如果原告不入住,被告要承担更大的损失,且入住涉诉房屋即便产生租金,也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第三人杨沐述称:杨沐的意见同被告陆雅丽的意见。第三人麦田公司述称:麦田公司同意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与麦田公司无关,麦田公司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李勇、刘中、袁千涵述称:三人的意见同原告李颖一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陆雅丽与第三人杨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刘中系原告李颖一之母,第三人李勇系原告李颖一之父,第三人袁千涵系原告李颖一之女。2011年12月18日,陆雅丽与李颖一通过麦田公司的居间服务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颖一购买陆雅丽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157.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157.51平方米),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陆雅丽应于2012年1月1日前(含当日)向抵押权人申请提前还款;房屋成交价格为4900000元,定金为50000元,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0000元,其余30000元于次日支付;陆雅丽与李颖一应于2011年12月21日前(含当日)与担保公司签署贷款相关文件,拟贷款金额为3350000元,其中公积金贷款1040000元,剩余款项为商业贷款;首付款为1500000元,李颖一应于2012年1月1日前(含当日)付齐首付款;李颖一所申请的贷款获得批准按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签署相关文件后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受理手续;陆雅丽于2012年1月15日前(含当日)将房屋交付李颖一;被告保证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未被法院查封,其配偶或其他共有权人均知晓并认可本次交易行为,若本次交易所签订的合同或文件,因上述情况被解除、撤销或认定无效,则承诺人应向另一方承担相当于本合同约定成交价格的20%作为赔偿金,本条属于独立条款,在本合同被解除、撤销或无效的情况下,可依据本条款追究承诺人的责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若逾期履约,自逾期之日起违约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超过15个工作日仍未履行,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解除,守约方可依据定金罚则,或按本合同约定成交价款的20%的金额向违约方索赔;违约方还须承担守约方因本次交易所支付的居间佣金及各项服务费。同日,李颖一、陆雅丽与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李颖一依约支付给陆雅丽定金50000元,并支付给麦田公司居间服务费100000元。后,2012年7月9日,麦田公司退还原告李颖一居间费10000元,并称是为解决原、被告之间纠纷而退还的;但原、被告皆称是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与麦田公司进行沟通而降低的居间费,只是当时未能确定是否能退。经询,现麦田公司不同意再退还居间费给原告。另查,李颖一、陆雅丽与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状况说明书》中记载涉诉房屋共有权属情况为无共有权人。2011年12月29日,李颖一向陆雅丽发出履约通知函,告知其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交接首付款手续。后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3月,李颖一将陆雅丽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陆雅丽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支付自2011年12月22日至产权过户完成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依法追加陆雅丽的配偶杨沐为第三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沐以侵犯其合法共有权为由将李颖一、陆雅丽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虽登记在陆雅丽一人名下,但该房屋实为其与杨沐的夫妻共有财产。陆雅丽未征得杨沐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售给李颖一,侵犯了杨沐的共有权利。但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陆雅丽并未说明其已婚,李颖一并不知道杨沐是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加之陆雅丽明确表示该房屋无共有权人,李颖一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为善意,故依法确认李颖一与陆雅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并据此驳回了杨沐的诉讼请求。杨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诉房屋虽为杨沐与陆雅丽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所有权仅登记在陆雅丽一人名下,且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陆雅丽向李颖一披露其已婚、房屋与杨沐共有的事实,李颖一作为房屋买受人已尽审慎审查义务,亦已依约支付定金,其后未能支付房屋价款是由于陆雅丽拒绝接受所致,故该买卖合同有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74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杨沐的上诉,维持原判。后,本院继续对李颖一诉陆雅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李颖一要求陆雅丽依据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因陆雅丽欠缺处分权,其需征得共有权人杨沐的同意,方有权处分共用财产。而杨沐现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李颖一,故李颖一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颖一要求陆雅丽支付截止涉诉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陆雅丽无需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李颖一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李颖一可另案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46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颖一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颖一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经审理后认为,陆雅丽在出售涉诉房屋时,其在涉诉房屋状况说明书上明确表示该房屋系无共有权人,存在向李颖一隐瞒其已婚的情形;而李颖一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审慎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为善意相对人;在涉诉房屋买卖协议履行过程中,杨沐作为陆雅丽的丈夫表示涉诉房屋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其不同意出卖涉诉房屋。陆雅丽隐瞒已婚事实,在未经杨沐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侵犯了杨沐的共有权利,构成无权处分。杨沐作为涉诉房屋共有权人,其现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涉诉房屋,故李颖一要求陆雅丽依据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关于李颖一要求陆雅丽支付截止涉诉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涉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陆雅丽无需协助李颖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李颖一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处理正确。由于陆雅丽隐瞒其婚姻状况最终导致涉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李颖一可另案主张陆雅丽的违约责任。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38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2年3月16日起,涉诉房屋由原告李颖一使用至今。经现场勘验,现该房屋实际由李颖一、刘中、李勇、袁千涵四人居住使用。对于原告如何入住的房屋,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系麦田公司工作人员将涉诉房屋钥匙主动送到了原告之母刘中处,原告才入住了房屋,并提供原房屋锁芯、钥匙为证;被告则称系原告强行入住房屋,并持报警记录为证;麦田公司及经办业务员刘浩称,被告曾给过麦田公司钥匙,但在双方签合同前,又将钥匙还给了被告,麦田公司从未给过原告涉诉房屋的钥匙。被告称,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前,其将房屋钥匙给了麦田公司,在原告已经入住涉诉房屋后,被告去麦田公司退50000元定金时,麦田公司才将房屋钥匙退给被告。但在此之前,麦田公司没有退过,被告也没有将钥匙给过其他中介公司。原、被告均表示涉诉房屋的房门没有被破坏或撬动过的痕迹。审理中,应原告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涉诉房屋在估价时点2014年1月2日的市场价值为单价人民币54735元每平方米;总价人民币8621300元。庭审中,关于因房屋价格上涨导致的房屋差价损失,原告主张应当以鉴定结论为依据,高于双方合同约定房价款的部分,被告都应当赔偿原告,即人民币3721300元。被告仍持答辩意见,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即已知晓了被告配偶不同意卖房的事实,该日之后的房屋溢价损失与被告无关,属于原告恶意扩大的损失,且2013年7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此后的房屋溢价损失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关于原告知晓被告配偶不同意卖房的时间,被告称其于2011年12月20日即将其配偶不同意卖房的情况告知了中介及担保机构,并于当晚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对2011年12月20日被告配偶不同意卖房的情况,原告并不知情,其确切知道被告不同意卖房是在2012年3月23日,即被告报警当日,但当时被告未提到其配偶杨沐,只是说其家人不同意卖。原告第一次知道杨沐这个共有人不同意卖房是在之前的案件开庭时,约2012年6、7月份。麦田公司业务员刘浩到庭作证称,其为原、被告签约的经办人,签约时,其不知道被告有配偶,但其告知过被告,如果被告配偶不同意卖房,将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在2011年12月20日,办理担保手续时,其知道了被告配偶杨沐不同意卖房的情况,此时,原告已经办完相关手续先行离开,因被告如此便构成违约,其认为没有必要告知原告,故始终没有将此情况向原告告知;关于被告向麦田公司退50000元定金及合同文本的情况,麦田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告知。被告称,在签约时,没有人问过被告是否有配偶;在签约后,2011年12月20日办理担保手续时,被告才知道还需要被告配偶的同意。另外,被告称原告在另案中提交的履约通知函,也可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20日即已知晓被告爱人不同意卖房的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并不清楚需要被告补齐哪些材料。关于物业费、能源费,原告提交物业费交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涉诉房屋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的物业费1016.68元,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的能源费77元。被告对原告代交相关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关于租金损失,原告提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以证明其因承租房屋,支付了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租金3500元、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租金4700元,并称租赁合同于2012年3月19日解除。被告对租赁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承租人李颖一的名字是后加上去的。李颖一称,其名字确实是后加上去的,但房屋确实是由原告承租,并由原告实际交纳房租。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按每月人民币80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收据,(2012)东民初字第0466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3875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07111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74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因陆雅丽的配偶杨沐不同意出售涉诉房屋,李颖一在另案中向陆雅丽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未获法院支持。被告陆雅丽在出售涉诉房屋时,未向原告披露其已婚、该房屋存在共有权人的情况,对此,李颖一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审慎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第三天即已知晓被告配偶不同意售房的意见,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翔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另外,麦田公司表示其在得知被告配偶不同意卖房的情况后并未及时告知原告,麦田公司在服务上存在过错,而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违反涉诉房屋无共有人的承诺,致使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此,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其已付定金500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就此已有明确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对原告亦造成了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居间服务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麦田公司是否能够退还其余居间费,现尚不能确定,原告应先行确定其居间费损失数额后,再向被告主张。因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就退还居间费问题,原告可与麦田公司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垫付的2012年3月16日之前的物业费、能源费1093.6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确为被告垫付了该笔费用,被告理应退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房屋价格上涨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372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确对原告造成了房屋差价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评估结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8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不再负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不再负有逾期交房的责任,该笔费用原告需自行承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房屋的反诉请求,因双方既解除合同,原告不应继续在涉诉房屋居住使用,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涉诉房屋201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的反诉请求,因原告系基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入住的涉诉房屋,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持该房屋钥匙进入的涉诉房屋,被告称原告强行入住涉诉房屋,但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颖一与被告(反诉原告)陆雅丽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陆雅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李颖一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反诉原告)陆雅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颖一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九十八万元;四、被告(反诉原告)陆雅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颖一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颖一垫付的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前的物业费及能源费人民币一千零九十三元六角八分;五、被告(反诉原告)陆雅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颖一赔偿因房屋升值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人民币二十九万四千元;六、原告(反诉被告)李颖一及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刘中、李勇、袁千涵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号房屋腾退交还被告(反诉原告)陆雅丽;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颖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陆雅丽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颖一承担33146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陆雅丽承担12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24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颖一及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刘中、李勇、袁千涵承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反诉原告)陆雅丽承担2450元(已交纳)。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陆雅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杨沐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李颖一、被告(反诉原告)陆雅丽、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刘中、李勇、袁千涵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斌代理审判员 高 韩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