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于民一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1034号原告:赵某,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隋晓庆,男,满族,系沈阳市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女,,蒙古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赵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沈阳市和平区以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集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3年3月起,被告在沈阳市和平区的姐姐安某家居住至今,被告离开原居住地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的时间已超过一年。被告认为,其离开原住所地的时间已超过一年,现经常居住地在沈阳市和平区的姐姐安某家中,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居住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离开居住地时间超过一年,原告居住在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