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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德位与张焕友、张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位,张焕友,张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883号原告黄德位,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志杰,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宏明,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焕友,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斌,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尹西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黄德位与被告张焕友、张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杰,被告张焕友、张斌,被告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位诉称,2013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张焕友驾驶实际车主为张斌的陕A061**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北辰大道准备右转时与其驾驶的陕A7813**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受损。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焕友承担全部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809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护理费1.4万元、误工费2.45万元、住宿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49962.29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焕友辩称,其是张斌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天平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被告张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将原告送到了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42088.48元。其是该车辆现在的实际车主,车辆一直未过户,事故责任由其承担。被告天平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其坚持在分项最高限额内处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张焕友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斌的陕A061**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上庄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辰大道准备右转时,适逢原告黄德位驾驶陕A7813**电动两轮车沿北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黄德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焕友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德位无责任。原告黄德位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共29天,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伤口换药,术后两周拆线,继续行右下肢功能锻炼,禁止负重,2周后门诊复查。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右下肢主动、被动活动,促进功能恢复,3.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期间被告张斌垫付医疗费42088.48元。后原告为主张相关赔偿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原告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3.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另查明,陕A061**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费用,因被告张焕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张焕友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张焕友与实际车主被告张斌连带共同承担。经核实确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关票据,扣除被告张斌垫付的42088.48元,计47276.29元。原告提供的西安未央青春门诊部收据2张共计820元,因不能提供相关门诊病历相印证,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87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29天计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计1万元。以上共计58726.29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万元,剩余的48726.29元,由被告张焕友、张斌连带承担。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根据上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为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计45716元。护理费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因陪护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按照每天80元为标准,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计7200元。误工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2013年12月10日定残前一日,按7个月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500元计,符合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2.45万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受损车辆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车辆受损程度,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共计79016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德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89016元。二、被告张焕友、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德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8726.29元。三、驳回原告黄德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9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德位承担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张焕友、张斌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12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5420元,被告张焕友、张斌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