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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一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丛艳华与丛跃武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艳华,丛跃武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艳华,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跃武,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志清,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丛艳华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丛艳华,被上诉人丛跃武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亲姐弟关系,原告出嫁前系元宝山区平庄镇向阳村5组村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家五口人(原告及其母亲赵桂珍、姐姐丛艳霞、妹妹丛艳茹、被告丛跃武)分得位于平庄旱河西造纸厂墙东侧的土地每人0.45亩,该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出嫁后,属于原告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果树、建设了冷棚,所产生的收益归被告所有。2013年9月,该土地被征占。原告认为《向阳村五组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名义上是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实际上是对土地的补偿,故要求被告给付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18900元((0.45+0.45×0.05)×40000元)。另查明,根据《向阳村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第一条土地补偿原则,“土地补偿费2万元/亩归村民集体组织、安置补偿费6万元/亩发放给土地承包人。根据《向阳村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第二条土地补偿分配方式,原告属于有地无户口的外迁村民,应按所承包土地6万元/亩的标准进行安置补偿,即60000元×0.45亩=27000元,因属于原告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此款由被告领取后已于2013年10月15日给付原告。根据《向阳村五组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第一条“征地范围内树木、农作物及其他(果树、杨树、水蜡、百合等)按台账登记面积加5%回牛地面积每亩按5万元标准进行补偿;有冷棚棚架户按台账登记面积加5%回牛地面积每亩4.5万元标准进行补偿;无冷棚棚架户按台账登记面积加5%回牛地面积每亩按4万元标准进行补偿”,因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树、建设了冷棚,为此被告与元宝山区平庄镇向阳村签订《平庄西城区旱河以西、向阳村住宅以南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领取果树的补偿费118125元、钢架的补偿费106313元,合计224438元。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土地补偿费2万元/亩归村民集体组织,属于原告的土地安置补助费27000元(60000元/亩×0.45亩)被告领取后已给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土地补偿款18900元的请求,因原告出嫁后,属于她的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果树及冷棚均由被告投入,所得收益归被告所有,被告依据《平庄西城区旱河以西、向阳村住宅以南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领取的224438元,是对该土地上果树及钢架的补偿费,属于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应归实际投入人即被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丛艳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丛艳华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通过原审上诉人提交的《向阳村五组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向阳村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足以证明属于上诉人的口粮田0.45亩,地上有(果树、杨树、水蜡、百合等),另加账面面积5%回牛地面积每亩按5万元标准进行补偿;有冷棚棚架户按台账登记面积加5%回牛地面积每亩4.5万元标准进行补偿;无果树、杨树、水蜡、百合和冷棚棚架户按台账登记面积加5%回牛地面积每亩按4万元标准进行补偿。这充分证明没有地上附着物的,每亩给付补偿款4万元,另加5%回牛地款,上诉人应当得到占地补偿款18900元,但是原审法院却片面的认为没有纯土地40000元/亩的补偿项,就认为没有原告的补偿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向阳村五组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中对于征地范围内的树木、农作物及其他种植物的补偿标准,被上诉人获得了果树补偿款118125元,双方无争议。因补偿通知另有对有冷棚棚架户按每亩4.5万元标准补偿,无冷棚的按照每亩4万元标准补偿的规定。对此,上诉人认为该补偿款含有每亩5000元的冷棚棚架补偿,另外每亩4万元应该是纯土地补偿,上诉人应该有份额。被上诉人辩称,该补偿款均是附着物补偿,应该属于土地实际投入人即被上诉人个人所有。经审查,《向阳村五组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既对有冷棚棚架的给予补偿,对土地无冷棚的亦给予了补偿,故被上诉人称该补偿款仅是对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上诉人称该补偿款带有土地补偿性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为该补偿亦系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归实际投入人,而上诉人无权获得补偿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因征占土地中有上诉人0.45亩土地,按照《向阳村五组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的补偿标准,上诉人应获得土地补偿款18900元((0.45+0.45×0.05)×40000元),因该款已由被上诉人全部支取,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189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元宝山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丛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丛艳华土地征占补偿款1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76元,由丛跃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丛跃武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丛跃武、丛艳华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李国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