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孙某某,女,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保安,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多年,由于性格不合,使婚后生活经常发生吵架。最让我难以忍受的是他对我限制特严,并且对我实行约法三章,不允许一个人逛街,不许去任何娱乐场所,甚至每做一件事情都要有人证明,否则将遭到反复多次的追问侮骂,这给我的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与伤害。尽管这样,由于女儿年幼尚未成人,作为母亲处于难以割断骨肉之亲,只能委曲求全,一忍再忍,百般迁就,真可谓逆来顺受,就这样李某某不但不能理解,而且越来越严重的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猜疑、嫉妒,没有信任感。另外他对这家庭也没有责任感。这样长期的忍受折磨,由于气大伤身,近两年已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心脏病,每当我和他提出离婚的事,就威胁恐吓我,还让我赔偿他多年来的精神损失费,提出更多无理的要求。在这样无任何安全感的生活中,我和他的感情早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她的说法我不赞同。我们之所以经常吵架,是因为她有过错。我亲眼看见她有过错,就是和男人跳舞、喝酒,她还和我说过,宁可离婚也要和别人跳舞。现在我一分钱都没有,房子也没有,我现在出去打工,哪里都住。她做了4年生意,一定有不少积蓄,3、4年前我曾亲眼见过她买了20000元基金,她想离婚就任性而为,给我造成了精神伤害,如果离婚我要求她赔偿我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居住在被告的父母家,双方的收入都较低。1991年10月双方婚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2007年,原告的哥哥将其花11万元购买的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楼房(建筑面积71.27㎡)借给原、被告家庭居住。2010年,原告的哥哥开办了一个洗衣店,让原告帮助打理,原告为此挣得一些收入。2012年,原告经与其哥哥协商,原告的哥哥将其所有的锦州市太和区楼房归给李某甲所有并更名为李某甲名下。同年,双方搬到洗衣店居住,原告将锦州市太和区楼房向外出租,原告每年收取租金6000元。近年来,因原告业余时间经常跳舞健身,被告产生不满情绪,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3年8月6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同时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3)太民一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缓解,依然僵化。另查明,关于原告购买的20000元基金债券,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价格下跌及生活所用,现只剩存款15000元,不敢再动用了,为给女儿找工作;原告同时表述做小生意所赚的盈余及房屋租金,基本都用于日常生活和女儿上大学花费。被告则表述其对基金债券的亏盈及家庭经济消费并不知详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可以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一直存有矛盾,双方互不相让,互相埋怨,互相猜忌,情绪抵触;特别是原告在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相隔6个月后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效,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0000元的主张,因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家庭存款,因被告未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即家庭存款1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家庭存款15000元在原告孙某某处,由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7500元;三、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90元,由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自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