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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峰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立亮与闫虎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闫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峰民初字第3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邢莉娜,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闫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邢莉娜、孙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系同村邻居关系,2007年2月左右,原告在国家批给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峰集建(94)字第153号(用地面积223.1平方米,建筑占地110.7平方米)。但邻居被告闫某无故阻扰。经过村上领导(王某、陈某)出面说和,于2007年4月20日在原告受骗的情况下,被迫在建房协议上签字。在场的人有:王某、陈某、刘某、孙某。协议主要约定:原告陈某将宅基地东2.2米至南13.9米的宅基地所有权写给被告闫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只享有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权,没有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原告陈某无权将归自己使用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写给被告闫某,这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不是事实;2、原告翻建房子的时候,把房子的朝向改了,且没有经过村委会的批准;3、原告是自己私自安装的自来水管,并影响了我家的墙;4、原告找人跟我协商,签的建房协议是有效的;5、我要求原告除去在其房子后面安装的水管,并拆除其延伸出来的30厘米房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建房协议,证明原告将宅基地的所有权写给了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面积;3、分单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的走向;4、界城镇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阻碍原告盖房,造成28天停工,产生较大经济损失;5、张某、申某、吝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同证据4;6、照片6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并造成损失;7、交通费票295张,票据3张,共计1324元,证明原告的花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对证据4的内容有异议,因原告在东北角挖土影响我房子的安全才导致纠纷,不让原告建房;对证据5认为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只有一张照片是我的房子,其他照片不知道是拍的什么;对证据7认为与我无关。被告无证据提交。根据原告陈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界城镇派出所调取了2011年10月19日的出警记录证明一份,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记不清了。本院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当庭陈述等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南北院邻居,原告居西南院,坐北朝南,走南门,被告居东北院,坐北朝南,走东门。原告老宅原是坐西朝东,走东门,1994年12月31日给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附图标注其宅基地东西长16.05米、南北长13.9米。后原告在2007年翻建老宅时,与被告发生纠纷,经村委会成员组织调解,原、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达成一份建房协议,主要内容是“陈某在盖新房时,东扩占到闫某闲地,房盖成后陈某房(主房)距闫某房2.2米,另陈某房的墙往东、往南至路的闲地归闫某所有。(陈某主房沿下的地方归闫某)”。原告房屋建成后,其房屋改为坐北朝南,走南门,东西长缩短为14.2米、南北长延长为17米。现原告以建房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其中约定“陈某房的墙往东、往南至路的闲地归闫某所有”,本院认为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告无权处分其宅基地归被告所有,原告只有对其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其处分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与闫某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伟审 判 员  柳风花代理审判员  赵文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焕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