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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峄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尹红与周广琳、枣庄市瑞海碧池紫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红,周广琳,枣庄市瑞海碧池紫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民初字第36号原告尹红,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徐军,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广琳,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枣庄市瑞海碧池紫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广琳,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冬梅,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尹红与被告周广琳、被告枣庄市瑞海碧池紫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红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周广琳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无论是贷款还是出让或者经营都付给原告10%,被告枣庄市瑞海碧池紫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864平方米,现被告要将土地出让给别人,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原告1586.4平方米的土地;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承诺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是虚假的,因为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承诺书。周广琳作为枣庄市瑞海碧池紫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经过其公司的股东同意签订了承诺书,损害了其他公司股东的权利,并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因此,枣庄市瑞海碧池紫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仅凭一份不真实的承诺书要求被告给地给钱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枣庄市瑞海碧池紫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是尹红与枣庄市瑞海碧池紫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贷款时周广琳出具给尹红的,但贷款未能实现。因此,原告尹红会有该证件复印件。周广琳曾向尹红承诺如果枣庄市瑞海碧池紫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盈利,会分给她10%的利润,但公司一直未盈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红提供承诺书及枣庄市瑞海碧池紫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承诺书载明:“枣庄市瑞海碧池紫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属土地、房产)无论是贷款还是出让或者经营,都有尹红的10%(百分之十)。特此证明。承诺人:周广琳,2013年1月20日并加盖枣庄市瑞海碧池紫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印章”。后二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尹红始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枣庄市瑞海碧池紫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2008年3月10日在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住所位于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小庄子北,法定代表人周广琳,注册资本3000000元,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承诺书、枣庄市瑞海碧池紫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原告尹红提供的承诺书有被告周广琳签名并加盖被告枣庄市瑞海碧池紫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应为被告枣庄市瑞海碧池紫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尹红作出的赠与承诺,原告尹红接受该承诺,在原告尹红与被告枣庄市瑞海碧池紫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成立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故,被告枣庄市瑞海碧池紫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原告尹红不能要求其交付。因此,原告尹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永忠审 判 员  苏 亮人民陪审员  王广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