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8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赌博、冷暴力,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王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王某甲缺席无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陈某某和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和王某乙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3、公主岭市某某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与其丈夫王某甲产生纠纷,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3周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王某乙。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经常赌博并实施冷暴力,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