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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正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正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上海正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正红。委托代理人汤红兵,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晓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倩。原告上海正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正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本市长宁区福泉路432-438(双)1幢、2幢一楼商铺;租赁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233,333元;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被告如在2010年12月10日前未能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及相关审批的资料,造成原告延期到相关政府部门办理装修施工手续报批、办证等事宜,延期超过二个月的,或被告未按时交付该房屋,经原告催告后15日内仍未交付的,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按月租金的6倍支付违约金。为履行合同,原告分期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租金共计90万元。但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及相关审批的资料。原告经催告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9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万元。被告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的企业登记事项中的法定代表人由裘雄变更为张锡虎。2010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记载,甲方将本市长宁区福泉路432-438(双)1幢、2幢一楼商铺(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合计约3,320平方米;甲方于2010年12月10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赁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日租金为2.31元/平方米,月租金为233,333元,具体租金以双方确认的实际面积×日租金为准;乙方须在房屋交接前将首期租金支付给甲方;租金按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以先付后用为原则;本合同签署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租房定金23万元,在甲方把房屋交付给乙方后,上述租房定金自动转为租赁保证金。合同6-7条款记载,因该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甲方承诺:如在2010年12月10日前未能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及相关审批的资料,造成乙方延期到相关政府部门办理装修施工手续报批、办证等事宜的,由此延误的时间由甲方承担,延期超过二个月,甲方自愿承担本合同9-2条的违约责任。合同9-2条款记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陆倍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1、甲方未按时交付该房屋,经乙方催告后15日内仍未交付的;……3、甲方不能履行本合同6-7款所示情形的;……2011年1月19日,被告的企业登记事项中的法定代表人由张锡虎变更为裘雄。另查明,张锡虎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收取租房定金及租金共计90万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工商档案材料、收条、银行业务回单、房地产登记簿、(2012)长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2014年4月15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出租方,应当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房屋租赁相关资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故原告行使解除权,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张锡虎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收取定金及租金,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因合同解除,且原告未对涉讼房屋使用、收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付定金及租金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按月租金的6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正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正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90万元;三、被告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正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10元,由被告上海雪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桂霞审 判 员  马浩波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彬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