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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宋民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白某与皇甫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皇甫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宋民初字第0136号原告白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菅峰,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皇甫某,农民。原告白某诉被告皇甫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年××月××日,原告白某与被告皇甫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2月20日生一子皇甫长丰,2002年1月16日生一女皇甫白玉。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自2011年7月14日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儿皇甫白玉,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皇甫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白某与被告皇甫某举行结婚仪式,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共同生活,1994年12月20日生一子皇甫长丰,2002年1月16日生一女皇甫白玉。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冲突,被告皇甫某对原告及家庭均疏于照顾。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所生女儿皇甫白玉进行了询问,皇甫白玉陈述被告皇甫某对其疏于照顾,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不好。同时,皇甫白玉表达了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意愿。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丰县大沙河镇孙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本院对皇甫白玉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所生女儿皇甫白玉有谁抚养?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皇甫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不作处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皇甫白玉由其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利益出发,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等因素,对原告白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甫某应负担皇甫白玉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居民的人均纯收入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皇甫某应每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为宜,直至皇甫白玉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自愿放弃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皇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皇甫白玉由原告白某抚养,被告皇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向原告白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至皇甫白玉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