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刑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14日被刑事拘留,28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金红、杨永庆,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任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7日12时15分许,任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105国道冯桥乡谢庄村出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正在拐弯的孟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某某、陈某某重伤。任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判认为,任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任某甲有期徒刑五年。任某甲上诉称他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不属于逃逸,原判量刑重。辩护人辩称任某甲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且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原判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商丘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7日决定对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案立案侦查,发现任某甲逃跑后即进行网上追逃。2013年8月12日,任某甲被抓获。任某甲与孟某某、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两被害人对任某甲表示谅解。该事实除原判采信证据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调解协议书证实,任某甲一次性赔偿孟某某、陈某某7万元。2.申请书证实,孟某某、陈某某对任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任某甲适用缓刑。针对任某甲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1.关于任某甲上诉称他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问题。经查,任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超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安全距离,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认定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任某甲外逃,交警部门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给任某甲之父任某乙,任某甲归案后又依达给任某甲。任某甲父子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任某甲在收到当时即明确表示没有意见。原判认定任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法有据。任某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任某甲及辩护人称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本院认为,任某甲明知被害人正在住院治疗,交通事故没有处理结束,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任某甲及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任某甲称原判量刑重,以及辩护人称任某甲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原判判处任某甲有期徒刑五年适当。鉴于任某甲在二审期间认可本案基本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现被害人建议对任某甲适用缓刑,综合全案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由于案情发生变化,被害人谅解等事实,本院应对原判量刑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宇明审判员 白军绪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遥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