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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正义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义,渠怀银,徐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义,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渠怀银,男,1974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住滕州市。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义、渠怀银、徐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代理检察员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义、被告人渠怀银及其辩护人赵永跃、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6日前后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正义、渠怀银、徐某某同李某某、渠某某等人,携带探针、铁锨等工具至滕州市某镇某村枣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坝上遗址内周某某家玉米地里,盗掘土坑一个。2、2013年7月19日前后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正义、渠怀银、徐某某同李某某、渠某某等人,携带探针、铁锨等工具至滕州市某镇某村枣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坝上遗址内周某某家玉米地里,盗掘土坑一个。3、2013年7月28日夜,被告人李正义、渠怀银、徐某某同李某某、渠某某等人,携带探针、铁锨等工具至滕州市某镇某村枣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坝上遗址内周某甲家棉花地里,盗掘土坑一个。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共同作案人李某某、渠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田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渠怀银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滕州市文物局提供的坝上遗址平面图及其出具的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正义、渠怀银、徐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被告人渠怀银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渠怀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渠怀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的盗掘行为不应认定为多次。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6日前后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正义、渠怀银、徐某某同李某某、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盗掘文物,由被告人李正义、渠怀银等人携带探针、铁锨等工具至滕州市某镇某村南枣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坝上遗址内周某某家玉米地里,盗掘土坑一个,被告人徐某某开车接送其他共同作案人。2、2013年7月19日前后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正义、渠怀银、徐某某同李某某、渠某某等人,为盗掘文物,由被告人李正义、渠怀银等人携带探针、铁锨等工具至滕州市某镇某村南枣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坝上遗址内周某某家玉米地里,盗掘土坑一个,被告人徐某某开车接送其他共同作案人。3、2013年7月28日夜,被告人李正义、渠怀银、徐某某同李某某、渠某某等人,为盗掘文物,由被告人李正义、渠怀银等人携带探针、铁锨等工具至滕州市某镇某村南枣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坝上遗址内周某甲家棉花地里,盗掘土坑一个,被告人徐某某开车接送其他共同作案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共同作案人供述和辩解1、共同作案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5月,我找李正义商量跟他盗墓,他同意了,让我跟着望风,并答应只要挖出东西,每次给我500元钱。过了四五天,晚上九点多钟,李正义到我家喊我去探墓并让我到村西头等他,我到了之后,李正义和五个河南人在那里等着了,过了一会,渠怀银和渠某某也来了。李正义安排我和渠某某在外围望风,李正义和渠怀银在离河南人近些的地方望风,凌晨1点多钟,他们就喊着走了,我和渠怀银、渠某某一起回家了,李正义和河南人怎么走的,我不知道。这样,探了有几次。到了7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九点多钟,李正义喊我去盗墓并安排我和渠某某在外围望风。凌晨二点多钟,李正义打电话通知我快完事了,不用望风了,我就和渠某某会合后到河南人挖墓的地方,看到开了东西长一米多,南北宽七八十公分,深四米多的坑,他们几个人正忙着填坑,旁边有三四个塑料袋,里面装的是挖出来的东西。我和渠某某帮着把坑填完,几个河南人被一辆车接走了,我们四人也回家了。过了一二天,李正义给了我500元钱。7月十七八号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李正义又打电话喊我去盗墓,我和李正义、渠怀银、渠某某在上次见面的地方碰面,过了一会,河南人坐车来了,后车就开走了。这次是我骑自行车在路上来回望风,渠某某还是在上次的地方望风,李正义和渠怀银带着河南人下地,到凌晨一二点钟,李正义打电话让我过去,我见到这次开的坑与上次是在同一块地里,在上次的坑南边四五米,这个坑东西长一米多,南北宽约八十公分,深四五米多,旁边有二个塑料袋,里面装的是挖出来的东西。李正义、渠怀银和河南人正准备填坑,我和渠某某帮着把坑填完,之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河南人是被车接走的。后来,李正义给了我500元钱。7月28日晚上九点多钟,我和李正义、渠怀银、渠某某还是在上次见面的地方碰面,河南人还是坐上次的那辆车来了,后车就开走了。我还是在路上来回骑自行车望风,渠某某还是在上次的地方望风,李正义和渠怀银带着河南人下地,到凌晨一点多钟,李正义打电话让我过去,我和渠某某过去见到李正义和渠怀银站在坑旁边,五个河南人在地里挖坑,我和渠某某又回去望风。这次挖的地方是在第一次开的坑北边五六米,往西二三米的一块棉花地里。又过了一小时,我和渠某某回去,帮着李正义等人把坑埋了,这次没挖到东西。河南人还是被车接走的,我们各自回家了。2、共同作案人渠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6月下旬,渠怀银找到我说,他和几个河南人准备在我们村西的地里偷挖古墓,让我只负责放风,挖出来的东西卖钱后和河南人平分,我答应了。过了没几天,李正义让我和李某某在村西的河沿附近望风,李正义和渠怀银及河南人去探墓,大约探了有二十多个晚上。7月十五六号前后的一天晚上九点钟左右,李正义让我在原先望风的地方望风,安排李某某在路上来回骑自行车望风,他和渠怀银及河南人到地里挖墓,大约到凌晨3点多钟,李正义喊我和李某某过去帮着填的坑,他们挖了东西长约一米,南北宽约八十公分,深约五六米的坑,旁边的方便袋内装了二十多斤青铜碎片。我们填完坑后,李正义让我和渠怀银、李某某先走,他和那5个河南人带着青铜碎片后走的。过了一二天,渠怀银给了我500元钱,说是卖那些青铜器分的钱。第一次挖完后的一二天,也就是7月19日前后的一天晚上9点钟,我们到了地里以后,李正义还是让我在原先的地方望风,安排李某某在路上来回骑自行车望风,他和渠怀银及河南人到地里挖墓,大约到凌晨4点多钟,李正义喊我和李某某过去帮着填的坑,看见他们在第一次挖坑的南边约四五米的地方挖了东西长约一米,南北宽约八十公分,深约五六米的坑,旁边有个方便袋内装了有十多斤青铜碎片,我们填完坑后,李正义还是让我和渠怀银、李某某先走的。渠怀银第二天给了我400元钱。7月28日凌晨,李正义还是让我到原先的地方望风,安排李某某在路上来回骑自行车望风,他和渠怀银及河南人到地里挖墓,大约凌晨1点半,李正义喊我和李某某过去帮着填的坑,看见他们在第一次挖的坑西北约四五米的地方挖了一个东西长约一米,南北宽约八十公分,深约五六米的坑。李正义他们说这次挖的墓已经被别人挖过了,没有挖到东西,我们帮着填完坑就回家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周某某之妻)证言:2013年7月,在我家玉米地里被人挖了二个坑,这二个坑南北长约1米,东西宽约五六十公分,深度看不出来,二个坑在一条线上,相差没几米,发现的时候被填了一部分。在我家玉米地北边约三四米的周某甲家的棉花地里也被挖了一个坑,三个坑相差没多远。这三个坑不是一次挖的,因为我和我老伴住的地方离挖坑的地方很近,挖坑的那几天夜里,我家的狗一个劲的叫,天明后就发现地里新挖的坑了。2、证人田某某(周某甲之妻)证言:2013年7月,我到我家村西的棉花地里去,见到地里有很多用指头粗的东西探的眼子,棉花也被弄倒了很多。再去看的时候,发现地里靠东边的地方挖了一个南北长约1米,东西宽约五六十公分的坑,看样子是挖完填了一部分土的样子,还有三四十公分没填。在我家南边周某某家的玉米地里被挖了二个坑,挖的时间比我家的早。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渠怀银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四、书证1、《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公布第四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复》(枣政字(2010)63号),证实坝上遗址为枣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2、滕州市文物局提供的坝上遗址平面图及其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地位于枣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坝上遗址范围内。经滕州市文物局专业人员现场勘查认定,案发地的三处盗洞,疑似为三座不同的墓葬。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4、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正义供述和辩解:2013年麦收时节,我在村西的地里收麦子的时候碰到二个河南人,经过交谈得知他们想找古墓挖并表示想和我一块干,我开玩笑似的说可以和他们合伙干,并留了联系方式。我把和河南人挖墓对渠怀银说了,他说他也干。到了6月下旬,我在村西和河南人见面,商定由我喊的李某某及渠怀银喊的渠某某在外围望风,几个河南人负责探墓,我和渠怀银在河南人探墓的附近来回望风,我还租了一辆灰色的面包车负责接送几个河南人。我们约在每天晚上八九点钟开始探墓,到凌晨一二点钟就收工,这样一直探到7月十四五号,探到了一框墓。十五六号的晚上八九点钟,我们带着挖墓的工具到了探墓的地方,李某某、渠某某还是负责在外围望风,我和渠怀银帮着河南人挖墓,一直挖到凌晨一二点钟,挖到了东西长约1米,南北宽约四五十公分,深约五六米的坑,挖到了三四斤青铜碎片等物品。挖完后,我们让李某某、渠某某过来帮忙填坑,挖出来的东西让河南人拿走了。过了一二天,河南人给了我1600元钱,我和渠怀银、李某某、渠某某每人分了400元。7月十八九号的一天晚上,还是由李某某、渠某某负责望风,我和渠怀银帮着河南人挖墓,在第一次挖墓的南边约四五米的玉米地里,挖到东西长约1米,南北宽约四五十公分,深约五六米的古墓,这次挖到了四五斤青铜碎片、一个青铜烂灯。挖到东西后,我们又让李某某、渠某某过来帮忙填坑,挖出来的东西让河南人拿走了。后来,河南人给了我1800元钱,我和渠怀银每人分了400元,李某某、渠某某每人500元。河南人挖完这二个坑后就回河南了。过了几天,河南人又来了。于是在7月28日,我们带着挖墓的东西来到地里,还是由李某某、渠某某负责望风,我和渠怀银在河南人挖墓的附近望风,并看他们探墓,在第一次挖墓的地方西北约三四米的棉花地里,探到一个框墓,后挖到东西长约1米,南北宽约四五十公分,深约五六米的坑,这次没挖到什么东西,就喊李某某、渠某某过来帮忙填坑。2、被告人渠怀银供述和辩解:2013年6月底,李正义找到我称要和几个河南人一块挖墓,让我一块干,我答应了。李正义喊了李某某,李正义还专门租了一辆面包车负责接送河南人。出租车司机应该知道我们是干什么的,因为每次都是他把河南人接送到地里,况且都是在夜里。我们每天约八九点钟开始探墓,探到次日凌晨一二点钟收工,一直探了半个多月的时间。到了7月中旬,我们探到了一框墓。约7月16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我们就带着挖墓的东西到了地里,李某某、渠某某负责在外围望风,我和李正义在河南人挖墓的周围望风,一直挖到凌晨一二点钟,他们挖到东西长约1米半,南北宽约六七十公分,深约四五米的坑,挖到了一些青铜碎片和五六个青铜箭头。挖完后,我们让李某某、渠某某过来帮忙填坑,挖出来的东西让河南人拿走了。过了一二天,李正义说河南人给了3000元钱,分给我和李某某、渠某某每人500元。7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还是由李某某、渠某某负责在外围望风,我和李正义在河南人挖墓的周围望风,在第一次挖墓的南边约五六米的玉米地里,挖到东西长约1米半,南北宽约六七十公分,深约五六米的墓,挖到了一些青铜碎片。挖到东西后,我们又让李某某、渠某某过来帮忙填坑,挖出来的东西让河南人拿走了。过了没几天,李正义说河南人给了2000元钱,分给我和李某某、渠某某每人400元。7月28日晚上,我们带着挖墓的东西来到地里,还是由李某某、渠某某负责在外围望风,我和李正义在河南人挖墓的附近望风,在第一次挖墓的西北约三四米的棉花地里,探到一个框墓,挖了东西长约一米半,南北宽约五六十公分,深约四五米的坑,挖到底只挖到了一些碎陶片,没挖到其他东西,听河南人说被别人挖过了,于是就喊李某某、渠某某过来帮忙填坑。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麦收的时候,我认识了李正义。2013年6月至7月,李正义租我的车让我在晚上拉几个外地人去干活,干完活再接回来,接送一趟各100元。刚开始二三次,我以为拉的是赌博的人。后来听他们说话的口音是河南口音,再加上每次都是约晚上八九点钟把人接到地里,次日凌晨一二点钟再接了送到他们住的地方,而且每次都送到同一个地方,况且他们穿的衣服一看就是到地里干活时穿的衣服,还有一个人每次都拿着用编织袋装的工具,这样三四趟以后,我就怀疑他们是挖墓的了,但是我没告诉他们,他们也没告诉我。我共接了他们一二十次,前期几乎每天都去,去的比较频繁,中间隔了有十几天没干,后期又接着干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义、渠怀银、徐某某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正义、渠怀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渠怀银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渠怀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渠怀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及“被告人的盗掘行为不应认定为多次”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正义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渠怀银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以标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