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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湟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湟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男,回族,生于1974年6月19日,青海省湟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梁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海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候��某酒后骚扰与其同居的路某某,在被害人候某某到达本县甘河滩镇坡东村“牵手家园”婚纱摄影楼内后,持木棒将候某某殴打致伤。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候某某胸腹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脾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海某某赔偿被害人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海某甲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1)临检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青科司鉴(2014)临鉴字第6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不能正确对待被害人候某某骚扰路某某一事,持木棒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海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对被告人海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判处刑罚后的效果,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虎世森审 判 员  陈海萍人民陪审员  王 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麻生珍丁晓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