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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爱国,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20时许,在甘州区某茶府内,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王某某胸、腹部捅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伤势系重伤、九级伤残。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保某某、兰某某、曹某某、靳某、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匀代理审判员 谢 凝代理审判员 赵 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小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