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鑫磊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原告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鑫磊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河南鑫磊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阳县铜冶镇西北。法定代表人李成杰,董事长。原告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铜冶镇官司村。法定代表人李成杰,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超,男,汉族,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飘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继勇,董事长。被告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飘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志杰,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鑫磊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集团)、原告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舜公司)诉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安集团)、被告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飘安高科)追偿权纠纷一案,鑫磊集团、宝舜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飘安集团支付宝舜公司代其偿还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8418000元的利息854427元(利息期间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7月3日按每月一分五厘计算);2、被告飘安集团支付鑫磊集团因其无力偿还长城公司融资租赁款,致使鑫磊集团银行账户14478459.81元存款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冻结的利息716683元(利息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20日按每月一分五厘计算);3、请求飘安集团偿还鑫磊集团代其偿还给长城公司的111519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三分利率计算);4、飘安集团支付鑫磊集团因新疆高院查封冻结鑫磊集团银行账户及财产所造成的损失1600000元;5、被告新飘安高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飘安集团偿还鑫磊集团、宝舜公司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三分利率计算)。飘安集团、新飘安高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驳回飘安集团、新飘安高科的管辖异议,飘安集团、新飘安高科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豫法民管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飘安集团、宝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张超,被告飘安集团、新飘安高科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磊集团、宝舜公司诉称,飘安集团与长城公司签订设备《回租租赁合同》,由宝舜公司提供第三方担保。在合同覆行过程中,因飘安集团出现资金危机,无力按期偿还合同约定的相关租金,长城公司在新疆高院起诉,新疆高院两次查封冻结宝舜公司土地、股权、银行账户,给宝舜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严重影响上市工作。在长城公司的要求下,宝舜公司代飘安集团偿还了8418000元,并要求鑫磊集团承诺代飘安集团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回租租赁合同)约定期限的租金。新疆高院又于2013年5月13日冻结鑫磊集团三个银行账户14478459.81元,给宝舜公司、鑫磊集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迫于无奈,鑫磊集团又于2013年8月19日代飘安集团偿还给长城公司11151939元租金。新疆高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2)新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五条明确鑫磊集团在代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对飘安集团的追偿权,飘安集团也书面承诺偿还鑫磊集团、宝舜公司代偿款及利息。鑫磊集团、宝舜公司代飘安集团偿还租金后曾多次去新疆、北京、广州、厦门、上海、新乡、长垣等多地协调解冻事宜,造成了16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经安阳市政府、新乡市政府多次协调,飘安集团拒不偿还鑫磊集团、宝舜公司代其偿还长城公司的租赁款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宝舜公司854427元,偿还鑫磊集团13468622元。新疆高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剩余应收租金3918704.12元、留购费10000元,飘安集团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长城公司2800000元,飘安集团到期无力偿还,鑫磊集团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又代飘安集团偿还给长城公司2800000元,飘安集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承诺书,承诺偿还该2800000元代偿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追加请求判令飘安集团偿还2800000元及利息,新飘安高科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飘安集团、新飘安高科答辩称,自2012年元月以来,飘安集团发生债务危机,被迫停产重组,新乡市委市政府、长垣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并成立了飘安危机处置小组,多方协调资金,帮助飘安集团度过难关。在此期间,鑫磊集团、诚宇公司对飘安集团的债务危机的确给予极大的帮助,对此新乡市政府也予以肯定。为此,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自2013年8月以来,鑫磊集团、宝舜公司作出一些不尽如意的举措,给飘安集团和新飘安高科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害。飘安集团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资金链断裂,不能如约支付长城公司租金的情况下,长城租赁公司曾向飘安集团及宝舜公司发出租金逾期催收通知书,飘安集团及宝舜公司均未能如期偿还相应租金,在此情况下,长城租赁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分别查封了飘安集团和宝舜公司的相关财产、冻结了其银行账户。后鑫磊集团承诺代宝舜公司偿还飘安集团欠长城公司租金,并按《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长城公司支付租金。因鑫磊集团没有按承诺期限支付租金,长城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鑫磊集团为被告,并申请查封了鑫磊集团的相关财产,冻结其银行账户。对于宝舜公司诉请的8418000元代偿款的利息854427元,按一分五厘计算是没有依据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鑫磊集团关于冻结鑫磊集团账户存款14478459.81元期间的利息716683元的请求没有依据。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是依据法律程序进行,不应产生利息损失,对鑫磊集团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关于鑫磊集团代飘安集团偿还长城公司的11151939元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公平合理,月息三分的承诺不应支持。关于请求因新疆高院查封冻结财产及账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00元的请求,无任何依据,不予认可,不应支持。关于追加的2800000元及利息,飘安集团予以认可,但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二原告代飘安集团偿还长城租赁公司的租金,飘安集团予以认可,对其请求的利息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且不公平不合理,不予认可。对所代偿的租金及利息应当依照2013年8月19日新疆高院主持下四方达成的《协议书》以及(2012)新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对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定利息进行计算。请法庭依据法律和事实,公平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飘安集团与长城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回租租赁合同》,同日,宝舜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宝舜公司对飘安集团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覆行过程中,因飘安集团出现资金危机,无力按期偿还合同约定的相关租金,宝舜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长城公司向新疆高院提起诉讼,新疆高院查封冻结宝舜公司土地、股权、银行账户等资产。2012年12月12日,长城公司与宝舜公司达成《协议书》,宝舜公司同意于当日支付飘安集团拖欠长城公司至2012年7月15日三期租金8418000元,并承诺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长城公司支付租金,同一天,鑫磊集团向长城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代替宝舜公司履行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义务。鑫磊集团代替宝舜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了飘安集团拖欠的8418000元后,宝舜公司、鑫磊集团未履行“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回租租赁合同》向长城公司支付租金”的约定。2013年5月13日,新疆高院应长城公司申请,冻结鑫磊集团的账户资金14478459.81元。2013年6月24日,宝舜公司、飘安集团、新飘安高科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约定:一、宝舜公司代飘安集团偿还长城公司的8418000元,飘安集团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偿还给宝舜公司,并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该笔代偿款的利息支付给宝舜公司(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月一分五厘计算)。二、飘安集团应按照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下欠长城公司的租赁费,并和新乡市政府共同与长城公司协商,负责于2013年7月15日前将新疆高院冻结鑫磊集团的三个银行账户14478459.81元解冻。飘安集团应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月一分五厘计算利息偿还宝舜公司,以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到期租金由飘安集团及时向长城公司支付,不再对宝舜公司产生连带保证责任等影响。……,四、新飘安高科对飘安集团的上述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9日,长城公司、飘安集团、宝舜公司、鑫磊集团于新疆乌鲁木齐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宝舜公司同意于2013年8月20日前将拖欠长城公司的自2012年10月15日至今的四期租金11151939.00元支付至长城公司账户。二、剩余应收租金3918704.12元,留购费10000元,宝舜公司、鑫磊集团同意分两期支付完毕,即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长城公司28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长城公司1128704.12元……。2013年8月19日鑫磊集团向长城公司通过银行汇款7733939元和3418000元,共计11151939元。2013年8月22日,新疆高院作出(2012)新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就长城公司、飘安集团、宝舜公司、鑫磊集团于2013年8月19日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2013年8月26日,飘安集团、新飘安高科作出承诺书,承诺:一、由于飘安集团未能按2013年8月16日会议纪要履行,鑫磊集团在被迫无奈下代飘安集团偿还长城公司11151939元,飘安集团保证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鑫磊集团,如逾期不能偿还,飘安集团应从2013年7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月三分利息偿还鑫磊集团。二、飘安集团如能按期偿还鑫磊集团11151939元,鑫磊集团负责于还款次日督催安阳县公安局对刘治成、张晓莉办理取保候审。三、2013年8月19日,长城公司、飘安集团、宝舜公司、鑫磊集团四方协议约定下欠长城公司的3918704.12元,留购费10000元,飘安集团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28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1128704.12元。飘安集团保证按期偿还长城公司租金,不再因此而冻结、查封宝舜公司、鑫磊集团的银行账户及财产。如又因飘安集团的违约致使长城公司又冻结、查封宝舜公司、鑫磊集团的银行账户及财产,因此造成的损失按每月三分利息赔偿宝舜公司、鑫磊集团。四、飘安集团仍应按2013年6月6日安阳市人民政府、新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会议纪要内容及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履行。五、新飘安高科对飘安集团的上述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如飘安集团未能按以上承诺履行,宝舜公司、鑫磊集团可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2013年10月18日,飘安集团、新飘安高科作出承诺,一、由于飘安集团未能按(2012)新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承诺书履行,鑫磊集团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代飘安集团偿还长城公司2800000元租金。按照调解书第五条鑫磊集团代偿后有权向飘安集团追偿。飘安集团应从代偿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月三分利息偿还鑫磊集团。……,四、新飘安高科对飘安集团的上述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1日鑫磊集团向长城公司通过银行汇款28000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6日上午,安阳市政府与新乡市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安阳市政府办公大楼会议室召开宝舜公司与飘安集团相关债务问题化解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的上述相关协议及承诺的内容相印证。上述事实有飘安集团与长城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同日宝舜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2012年12月12日,长城公司与宝舜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及鑫磊集团对长城公司出具的承诺函、2013年6月24日宝舜公司、飘安集团、新飘安高科达成的协议;宝舜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其于2013年7月3日收到8418000元的收款证明;2013年8月19日长城公司、飘安集团、宝舜公司、鑫磊集团于新疆乌鲁木齐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8月26日飘安集团、新飘安高科的承诺书;2013年8月19日长城公司、飘安集团、宝舜公司、鑫磊集团四方协议;飘安集团、新飘安高科2013年10月18日的承诺书;2013年6月6日安阳市政府与新乡市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就飘安集团债务问题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飘安集团、新飘安高科在鑫磊集团、宝舜公司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就追偿问题分别与鑫磊集团、宝舜公司达成协议,或向鑫磊集团、宝舜公司作出承诺,飘安集团、新飘安高科应当依据约定及承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针对鑫磊集团代宝舜公司替飘安集团清偿的8418000元,2013年6月24日,宝舜公司、飘安集团、新飘安高科协商一致达成协议,飘安集团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偿还给宝舜公司,并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该笔代偿款的利息支付给宝舜公司(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月一分五厘计算)。宝舜公司于2013年7月3日收到了新乡市飘安集团债务问题协调小组代飘安集团偿还的8418000元,但飘安集团未支付利息,宝舜公司依据协议约定,请求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7月3日(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854427元,合法有据。飘安集团主张宝舜公司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就新疆高院冻结鑫磊集团银行账户14478459.81元,宝舜公司、飘安集团、新飘安高科同样在2013年6月24日达成的上述协议中约定,飘安集团和新乡市政府共同与长城公司协商,负责于2013年7月15日前将新疆高院冻结鑫磊集团的三个银行账户14478459.81元解冻。飘安集团应从2013年5月13日(冻结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月一分五厘计算利息偿还宝舜公司。冻结的该14478459.81元,最终以鑫磊集团于2013年8月19日给长城公司汇款11151939元得以解冻。新疆高院冻结鑫磊集团银行账户14478459.81元固然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该款项在冻结期间从银行存款的角度,确实也不产生利息损失,但作为公司账户上的巨额资金,仅以银行存款的角度理解,显然不是其应有之意,巨额资金的冻结必然给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其他利益造成相应的损失,飘安集团事后与宝舜公司、鑫磊集团约定,就该款项冻结期间按每月一分五厘利率支付利息,实际就是对损失的补偿,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飘安集团应当依约支付。鑫磊集团作为冻结资金的所有人,请求飘安集团按约定支付716683元利息,证据充分。飘安集团以法院依法定程序冻结银行存款,不产生利息损失等为由,主张鑫磊集团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飘安集团于2013年8月19日与长城公司、宝舜公司、鑫磊集团就《回租租赁合同》前期拖欠的租金11151939元以及后续还应当支付的包括2800000元在内的租金达成四方协议、以及在新疆高院以(2012)新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四方协议确认的基础上,于2013年8月26日和2013年10月18日分别针对鑫磊集团代其清偿的11151939元和2800000元租金作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鑫磊集团、宝舜公司据此主张相应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承诺中的“自愿按每月3分利率支付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之规定,鑫磊集团请求给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作为保证人的鑫磊集团、宝舜公司,尽管在债权人通过诉讼的形式使其承担担保责任时,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和影响,围绕一系列的诉讼行为及追偿事宜,必然会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精力、和财力,但这是其作为保证人应当预见或理应承担的风险,况且其未及时、主动履行担保义务也是造成上述后果的主要原因,故在其与债务人飘安集团、新飘安高科就追偿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另行再请求1600000元的赔偿,飘安集团、新飘安高科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新飘安高科就宝舜公司、鑫磊集团与飘安集团之间的追偿问题,与宝舜公司、鑫磊集团达成协议或向宝舜公司、鑫磊集团承诺,对飘安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答辩称宝舜公司、鑫磊集团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综上,鑫磊集团、宝舜公司为飘安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追偿的相关问题,约定明确。鑫磊集团、宝舜公司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其清偿8418000元租金的利息854472元。二、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鑫磊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因冻结其14478459.81元而约定的利息716683元。三、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鑫磊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代其清偿的租金111519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和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覆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被告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河南鑫磊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38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强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