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开民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朱锦昌与薛锦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昌,薛锦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166号原告朱锦昌。被告薛锦浩。原告朱锦昌与被告薛锦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锦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昌诉称,2009年至2010年,原告为被告打工,但被告尚结欠原告工资32200元,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锦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农田山庄打工。2012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22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2200元的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结欠原告的工资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锦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锦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锦昌工资款3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锦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爱华人民陪审员 鲍欣欣人民陪审员 卢国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