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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树清与何中明、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清,何中明,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高树清。委托代理人:方东,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中明。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兆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兴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树清为与被告何中明、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简称美雅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树清的委托代理人方东、陈立霞,被告何中明,被告美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树清诉称:2013年5月3日,何中明因经营需要向金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金寨联社)借款980万元,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春华秋实公司)为何中明借款提供担保,并与金寨联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美雅达公司为何中明提供反担保,并与春华秋实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了反担保的相关事宜。后因何中明未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春华秋实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代何中明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049136.81元。2013年12月4日,春华秋实公司与高树清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春华秋实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高树清,并通知美雅达公司和何中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何中明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0049136.81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何中明赔偿原告违约金1004913.68元;三、被告何中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7000元;四、被告美雅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738611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高树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何中明因贷款需要,由春华秋实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证据三,《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美雅达公司为何中明提供反担保,各方就保证方式、范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四,代还贷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春华秋实公司代何中明现金寨联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049136.81元;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依约合法取得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何中明对高树清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借款合同》是我签订的,《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我均不知道;春华秋实公司代偿我不知情;债权转让通知我收到了,我就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其他的全不知情,钱我一分没有收到。美雅达公司对高树清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证据三,《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主合同没有履行,担保合同及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承担责任的基础;证据四,代还贷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合同没有履行,该份证据不应实际发生;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何中明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协议是我签的,但是钱没有打到我的账户,钱是怎么样到美雅达公司的,我也不知情。美雅达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何中明作为主债务人,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没有收到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的权利存在瑕疵,我们对其权利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主张代偿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律师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要求美雅达公司给付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且违约金过高。何中明、美雅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高树清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委托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但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部分,不予认定;《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何中明与金寨联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何中明向金寨联社借款9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9.84%等。同日,春华秋实公司(甲方)与何中明(乙方)、美雅达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金寨联社贷款9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另行支付违约金;丙方向甲方为乙方贷款进行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保证。同日,美雅达公司与春华秋实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春华秋实公司为何中明向贷款98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美雅达公司向春华秋实公司的上述保证行为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反担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超出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需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同年5月3日,春华秋实公司与金寨联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春华秋实公司为何中明向金寨联社借款9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年5月4日,金寨联社向何中明发放贷款980万元。同日,何中明向金寨联社出具一份《提款申请书》,委托金寨联社将本人本次申请提取的贷款金额980万元划入本人账户后,支付给美雅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六安七里站支行账户。后金寨联社根据何中明的申请将该980万元转入美雅达公司账户。该借款到期后,何中明未有偿还。2013年7月31日,春华秋实公司代何中明向金寨联社给付借款本息计10049136.81元。2013年12月4日,春华秋实公司与高树清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春华秋实公司将享有的对何中明、美雅达公司代偿款10049136.81元及依据原合同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转让给高树清,并向何中明、美雅达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春华秋实公司与何中明、美雅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春华秋实公司在何中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何中明向金寨联社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依法取得了向何中明追偿的权利。春华秋实公司将其享有的追偿权转让给高树清,并通知了何中明、美雅达公司,该转让行为对何中明发生效力,故高树清要求何中明偿还代偿款及其利息、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美雅达公司为何中明向春华秋实公司的保证行为提供最高额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春华秋实公司转让其享有的追偿权,受让人高树清取得与该追偿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其要求美雅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何中明辩称其虽然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但贷款人未履行出借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之理由,经查贷款人金寨联社于2012年5月4日将出借款980万元汇入何中明在该联社账户,后何中明向该联社出具《提款申请书》,委托该联社将贷款980万元支付给美雅达公司,贷款人金寨联社已履行出借义务,故何中明辩称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美雅达公司辩称高树清要求其承担代偿款的利息及给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减少之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何中明应承担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并按担保金额的10%另行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代偿款的利息,并按担保金额的10%计算给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树清代偿款10049136.81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被告何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树清违约金98万元;三、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6元,由被告何中明、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承担90000元,原告高树清承担6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金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