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2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焦树铁与赵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树铁,赵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2002号原告焦树铁,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被告赵忠,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原告焦树铁与被告赵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凛、人民陪审员李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树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焦树铁起诉称:焦树铁与赵忠系相识多年的朋友。赵忠于2005年到2011年间,先后向焦树铁借款40200元,用于生意周转和租赁房屋。2011年12月2日,赵忠向焦树铁出具借条两张,承诺还款。赵忠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焦树铁诉至法院,要求赵忠偿还借款40200元,并给付利息(以402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赵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忠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1年期间,赵忠先后向焦树铁借款40200元。2011年12月2日,赵忠向焦树铁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写有:今借焦树铁30200元,于十二月八日前归还;另一张写有:今借焦树铁1万元,于��二月三十日前归还。诉讼中,焦树铁称上述40200元均为借款本金,赵忠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忠向焦树铁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焦树铁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赵忠亦应履行相应的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焦树铁要求赵忠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树铁借款四万零二百元并给付利息(以四万零二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三百元及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元,由被告赵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代理审判员 王 凛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