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行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廖国全和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国全,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成行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国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法定代表人秦代红,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彤,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湘川,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国全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务公开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国全,被上诉人市政府政务公开办的委托代理人李湘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日,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对廖国全通过网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流水号:20130801143055)。其主要内容为:廖国全申请公开的成府阅(2007)10号、成府阅(2009)235号、成府阅(2010)52号三份会议纪要属于单位日常工作中制作或保存的过程性信息,属于内部管理文件,依法不予提供。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日,廖国全通过网络向成都市政府办公厅申请公开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成府阅(2007)10号、成府阅(2009)235号、成府阅(2010)52号三份会议纪要的全部内容,并要求采用以纸质文本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廖国全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2013年8月2日,市政府政务公开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流水号:20130801143055),告知廖国全申请的三份会议纪要属于单位日常工作制作或保存的过程性信息,属于内部管理文件,依法不予提供。同年8月7日,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廖国全。2013年8月10日,廖国全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5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政府政务公开办作出的告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具有机关法人身份,在《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载明其具有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权,本案市政府政务公开办有权就廖国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的回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廖国全申请公开的三份会议纪要是否属于成都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应当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的规定,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纪要一般为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信息,廖国全申请公开的三份“会议纪要”是尚在讨论、研究中的过程信息,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正式、最终的政府信息,故不属于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应当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在收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邮寄送达了本案所诉的告知书,同时说明了理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办作出的告知书的程序合法。综上,市政府政务公开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流水号:20130801143055)并无不当。遂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成都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之规定,判决:驳回廖国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廖国全负担。宣判后,廖国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量事实证明“成府阅三份会议纪要”已经形成制发的正式文件,也作为实施成都3508工厂政策性破产工作和3508厂住房整体自主搬迁改造项目工作的指导文件。这三份会议纪要已经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会议纪要形式代替执法文书,该会议纪要议定事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已经不是单纯用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管理指导,也不是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并判决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申请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市政府政务公开办答辨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流水号:2013080114305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该事实有成办发(2011)29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成都市政务公开办公室的组织机构代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网络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流水号:20130801143055)、邮寄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具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本案中,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的规定,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纪要一般为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信息,上诉人廖国全申请公开的三份“会议纪要”系尚在讨论、研究中的过程性信息,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正式、最终的政府信息,故不属于被上诉人应当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国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审 判 员 喻小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