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朱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钱洪民与赵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洪民,赵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朱民初字第0326号原告钱洪民,男,1941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赵顺文,男,1971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钱洪民诉被告赵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洪民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鱼种,货款共计24300元,被告口头表示待其拿到工程款即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付款1300元,尚欠23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款数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鱼种货款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顺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011年在原告处购买鱼种,货款共计243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9日支付13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主要载明:今欠钱洪民鱼种钱贰万叁仟元正。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应依法认定为真实有效。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鱼种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鱼种货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钱洪民鱼种货款人民币23000元。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顺文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3001880000208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7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兴娟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