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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周某辩称,双方结婚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3月13日,原告以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已结婚多年,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有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范爱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