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林阿伟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李求城、姚某某、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阿伟,李求城,姚某某,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鼎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阿伟,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求城,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由福鼎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由福鼎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由福鼎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阿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求城、姚某某、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阿伟、李求城、姚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3年9月间,被告人林阿伟为了防身从江某某(另案处理)处借来2支由射钉枪改装的自制枪支,并随身携带。期间,被告人李求城向被告人林阿伟借用该2支枪支,保管于家中。待李求城将枪支归还给林阿伟后,因林担心枪支安全,便指使李求城将2支枪支藏匿于黎某某(另案处理)家中。2013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林阿伟、李求城、姚某某、钟某某计划到本市磻溪镇赤溪村一赌场赌博,出于防身目的,被告人林阿伟取回藏匿于黎某某家中的枪支后,放置在四被告人乘坐的闽JN85**宝马小车后座。同日下午18时许,四被告人抵达该赌场,被告人林阿伟、李求城到该赌场上赌博,并交待被告人姚某某、钟某某在车上保管枪支。至当晚20时许,四被告人驾车返回本市桐城街道,并由被告人李求城将该2支枪支藏匿于黎某某住处。被告人林阿伟、李求城、姚某某、钟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被抓获归案,同日福鼎市公安局从黎某某住处查扣一个黑色书包,内装有涉案枪支2把及自制子弹4发。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该2支自制枪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可正常击发空包弹并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市司法局矫正办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姚某某、钟某某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阿伟、李求城、姚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江某某证言,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枪)字(2013)76号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2支枪支的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林阿伟、李求城、姚某某、钟某某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1、2013年6月23日晚,因同案犯薛某某(已判刑)得知与其有过节的陈善弟等人乘坐闽JF79**号小车在福鼎市区出现,即让同案犯温某某(已判刑)帮助纠集人员寻找对方滋事,同时让蔡某某(另案处理)留意闽JF79**号小车行踪。随后,被告人林阿伟受他人纠集,伙同温某某、薛某某等人携带砍刀、自制枪支等作案工具,乘坐五辆小车在福鼎市区寻找闽JF79**号小车。同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林阿伟等人在本市桐城街道旧车站环岛A家连锁酒店福盛宾馆前发现闽JF79**号小车,被告人林阿伟留待车上,温某某、薛某某等人即下车持刀围砍站在闽JF79**号小车副驾驶室车门边的被害人郑某某,并对该小车车窗玻璃等进行砍砸(经鉴定,损坏部分价值5110元),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逃离现场时,还持一支自制枪支朝闽JF79**号小车开了一枪。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双下肢裂伤单条超过10cm,累计超过15cm,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同案犯温某某、薛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郑某某谅解。2、2013年8月25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林阿伟受雷某某(已判决)邀约至本市桐山街道“玛索酒吧”喝酒。期间,雷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便对吴某某进行推搡,被告人林阿伟及同案人王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见状遂用拳脚或持啤酒瓶、凳子等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致吴某某头面部多处淤血、肿胀,左手瘀肿,左手第四指骨近节骨折等。被害人罗某在劝阻过程时,被雷某某打了一巴掌,后又被被告人林阿伟等人用拳脚、凳子殴打,致罗某头顶部、左前额、双侧肩部、右颈部、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腕关节三角骨骨折等。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吴某某、罗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同案人雷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罗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二被害人对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阿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郑某某、吴某某、罗某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同案人温某某、薛某某、吴立忠、张某某、蔡某某、朱有利、雷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供述,证人赖某某、夏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证言,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法医伤字(2013)422号、489号、4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鼎价认证(2013)1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枪)(2013)54号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阿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阿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并为逞强争霸,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求城、姚某某、钟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均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一节中,本院根据枪支来源及四被告人保管枪支的实际情况,对四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林阿伟在寻衅滋事犯罪第一节中,其受他人纠集并在现场助威,该节犯罪事实的后果其未直接参与,故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综上,结合被告人姚某某、钟某某的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作用、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钟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阿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求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三、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在案的枪支2把、自制子弹4发及藏匿枪支的黑色书包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潘其雄审 判 员 吴丽云人民陪审员 黄尔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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