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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祥芝,张少海,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初字第113号原告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彭集镇。法定代表人孟广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张少海,董事长。被告陈祥芝,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张少海,男,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彭集镇。法定代表人张成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超,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司法办主任,住山东省东平县。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侯训义,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瑞峰,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毕佐梁,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与被告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银公司)、陈祥芝、张少海、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鲁平、被告润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超、第三人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峰、毕佐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大公司、陈祥芝、张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星公司诉称,2011年9月19日、2011年11月18日中信银行与盛大公司签订两笔借款合同,共发放贷款5000万元,润银公司、陈祥芝、张少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盛大公司自2013年1月开始拖欠本息。到期后,盛大公司、润银公司、陈祥芝、张少海未履行还款责任。我公司与中信银行于2013年6月21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遂向中信银行支付了欠款本息。故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盛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454767.95元(截止2013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72%,并且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付款之日);2、陈祥芝、张少海、润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律师费80万元。被告盛大公司、陈祥芝、张少海未答辩。被告润银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属实,我公司在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偿还500万。第三人中信银行述称,我行将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瑞星公司,情况属实。同意瑞星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中信银行与盛大公司签订(2011)鲁济银贷字第00255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盛大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l2个月,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2011年11月18日,中信银行与盛大公司签订(2011)鲁济银贷字第00266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盛大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l0个月,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9月28日,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上述两合同均约定,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为本贷款利率调整日。如盛大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则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偿还的款项按照下列顺序处理:1、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各项应付费用、违约金、赔偿金;2、支付应付罚息、复利;3、支付应付利息;4、支付应付本金。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翻译费、评估费等),均由盛大公司承担。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2011年9月16日,中信银行分别与保证人润银公司签订(2011)鲁济银最保字第00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保证人陈祥芝签订(2011)鲁济银最个保字第00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中信银行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向盛大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整,担保期间为具体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不管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中信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2012年9月19日,中信银行与被告盛大公司、被告山东润银公司、被告陈祥芝签署了(2012)鲁济银贷展字第002551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展期至2013年4月5日和2013年4月24日。山东润银公司、陈祥芝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延至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中信银行与被告张少海签署了(2012)鲁济银保字第00255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少海为上述两笔借款(包括展期在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不管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中信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6月7日、9月19日,中信银行与盛大公司签署了(2012)年鲁济银最抵字第0026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盛大公司以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3号的土地一宗(地号为050739098-1,面积为402501.3平方米),在5000万元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盛大公司自2013年1月开始拖欠中信银行贷款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盛大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润银公司、陈祥芝、张少海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中信银行于2013年6月13日将盛大公司、陈祥芝、张少海、瑞星公司诉至法院。2013年6月21日中信银行(甲方)与瑞星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其对债务人盛大公司享有的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乙方,截止至2013年6月21日,盛大公司拖欠甲方贷款本息共计52454267.95元,诉讼费306447元。乙方于2013年6月21日,将债权转让款支付给甲方,乙方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和诉讼地位。同日,瑞星公司向中信银行转款52760714.95元。2013年7月16日中信银行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告知盛大公司、陈祥芝、张少海、润银公司,中信银行将对借款人盛大公司享有的债权项下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的全部权益转让给瑞星公司;盛大公司自公告之日向瑞星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陈祥芝、张少海、润银公司向瑞星公司承担相关担保责任。随后,瑞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追加中信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瑞星公司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支付费用80万元,并已过付。本案审理过程中,润银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向瑞星公司偿还500万元。润银公司陈述偿还的为利息,瑞星公司认可先扣除利息,并出具说明,按照年利率6.72%计算,截止至2013年9月4日的利息共计3135601.28元,剩余1864398.72元从本金中扣除。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土地他项权证、利息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回单、瑞星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中信银行依约向盛大公发放贷款共计5000万元,盛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润银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偿还500万元,瑞星公司自认按照年利率6.7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经计算,截止至2013年9月4日,润银公司偿还利息共计3135601.28元,本金1864398.72元。截止至2013年9月4日,盛大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8135601.24元。自2013年9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48135601.2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瑞星公司为本次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80万元,并已经实际过付,依照合同约定,盛大公司应予支付。中信银行依法享有对盛大公司以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3号的土地一宗在500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陈祥芝、润银公司均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在5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少海亦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信银行与瑞星公司就上述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瑞星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并予以公告,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保证人润银公司、张少海、陈祥芝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瑞星公司亦取得对盛大公司以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3号土地一宗在5000万范围内对上述债务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135601.24元;二、被告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48135601.2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万元;四、被告张少海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少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陈祥芝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5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陈祥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3号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一宗(地号为050739098-1,面积为402501.3平方米)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5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陈祥芝、张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