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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邢华与吉化集团公司、桦甸市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华,吉化集团公司,桦甸市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华,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孙金亮,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化集团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孙树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逯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委托代理人:荆广利,该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凤岭,该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邢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华及委托代理人孙金亮,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东、逯敬,第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荆广利、张凤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华在原审时诉称:原告是吉化集团公司原桦甸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在职国企职工,1997年发生工伤事故,2000年评定伤残等级五级。1998年开始国有企业改革,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吉化集团公司对桦甸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全员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人员和资产分离。2001年5月10日,吉化集团公司和桦甸市人民政府签订吉化集团桦甸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及吉化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橡胶机械厂划转给桦甸市人民政府协议书。2002年2月8日又签订了关于补充协议的补充条款。桦甸市人民政府配合吉化集团公司,将企业资产转给一家私营企业。将原告交由桦甸市人民政府代管。原告的人事档案,仍由桦甸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退管办保管。原告工资待遇一直由吉化集团公司企业调整管理中心发放,但是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历次调资被搁置。2004年9月29日开始政策调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入社会化管理,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系五级伤残,退回吉化集团公司。原告就是政策调整后遗漏的人员。原告属在职不在岗,应按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待遇。原告和桦甸市人民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书;3.支付拖欠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社会保险待遇;4.补齐拖欠的历次调资待遇;5.安置原告上岗工作。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是因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而非企业自主改制所引发的。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工作岗位,整体拖欠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调资待遇及其他社会保险待遇是企业制度改革中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原审裁定主文:驳回原告邢华的起诉。原审裁定后,上诉人邢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劳动权益属于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是完全错误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3.本案中吉林市政府、桦甸市政府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五份大协议,协议的相关条款构成劳动合同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客观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确凿;上诉人邢华已经是划转人员,被桦甸市人民政府接收;上诉人邢华与吉化集团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属于吉化集团公司职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的裁定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述称,我方要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桦甸市人民政府与吉化集团公司于2001年5月10日签订企业划转协议,约定吉化集团公司将吉化集团桦甸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划转给桦甸市人民政府,同时桦甸市人民政府接收企业在册国有职工,保障划转后所接收的职工的合法权益,保留其国有职工身份。该划转协议经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部门行政审批后已实际履行。本案诉争的确认劳动关系、调整工资水平、落实保险待遇等事宜,是在政府主导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该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确有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淑娜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