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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吴则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吴则生,吴震,吴则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4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916539-7,住所地梁山县交通路8号。负责人:孔凡群,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振峰,男,1967年1月2日出生。被告:吴则生,农民。被告:吴震,农民。被告:吴则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被告吴则生、吴震、吴则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祥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则生、吴震、吴则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吴则生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则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三年内该笔借款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按每次发放贷款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采用三户联保方式担保,联保人吴震、吴则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吴则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则生共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1896.77元及利息6.28元。请求判令被告吴则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896.77元及利息6.28元;由被告吴震、吴则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则生、吴震、吴则福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以证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吴则生以运输购煤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贷款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期限3年,同时与被告吴震、吴则福组成联保小组。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吴则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借款额度为50000元,在此期间单笔借款不超过1年,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即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震、吴则福对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同意将此额度的借款打入被告吴则生在原告处申办的银行卡(惠农卡)。4、记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则福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取得了原告给予的50000元的借款。5、欠款证明一份,以证明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则生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41896.77元及利息6.28元。被告吴则生、吴震、吴则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吴则生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吴震、吴则福为被告吴则生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借款逾期后,被告吴则生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则生欠原告借款41896.77元及利息6.28元。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记账凭证一份、欠款证明一份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吴则生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1896.77元及利息6.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则生偿还借款本金41896.77元及利息6.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震、吴则福对被告吴则生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据约定的保证担保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震、吴则福对被告吴则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则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1896.77元及利息6.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二、被告吴震、吴则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吴则生、吴震、吴则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