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向合林与衡东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合林,衡东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41号原告向合林,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衡东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钱伟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小珍,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向合林不服被告衡东县民政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合林、被告衡东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陈小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东县民政局于2004年12月5日应原告向合林与化名为“杨红花”的女子的申请,依法为他们办理了衡东结字010402961号结婚证。办证后第二天“杨红花”失踪,现无法查明其真实身份。原告遂起诉要求撤销结婚登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向合林、杨红花二人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向合林、杨红花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结婚证件合法,手续完备,意思真实,被告履行了法律上的审查义务,被告没有过错;4向合林与牛兴波结婚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婚姻行为草率,毫无法律意识,主观上有过错。原告诉称,2004年12月5日,原告与持有“杨红花”身份证和手写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女子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工作人员未认真审查就发给了结婚证。登记后,杨红花逃婚,下落不明。后经查询杨红花身份信息不真实,被告没尽审查义务,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草率办手续,特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婚姻登记。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证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给原告向合林与“杨红花”颁发过衡东结字010402961号结婚证书;2、衡东县公安局证实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协查证明:“杨红花”在该县查无此人;3、白石村委会证明该婚姻系骗婚;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5证人谭某证言证实“杨红花”系骗婚。被告辩称,我方结婚登记办理规范,程序合法。原告草率行事,被人所骗,盲目结婚,所造成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民政局为民办实事同意协助原告解除不正常婚姻关系,是出于同情原告,希望原告不要无理要求。原告十天内通过欺骗方法两次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已涉嫌重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是否依法,是否履行了依法审查义务;2、本案责任应由谁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因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基本不持异议,对双方证据除原告证据3部分采信外,均于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8日经其姨父开办的有缘婚介所介绍相识,原告没有了解“杨红花”个人,家庭及住址情况。2004年12月5日,原告与持有“杨红花”身份证和手写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妇女到被告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依法认真审查了原告及“杨红花”的身份证件,并依法定程序了解双方的结婚意愿,履行了法律上的审查义务,发给了原告与“杨红花”衡东结字010402961号结婚证。登记后,“杨红花”于第二天逃离,以后没有音讯。原告也没有依法处理这段婚姻。原告又经其姨父介绍于2004年12月15日在被告处与另一名妇女牛兴波办理了衡东结字第010403088号结婚证,牛兴波也因不明原因不久即走失,原告仍未依法作任何处理。2013年原告欲再次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因有结婚记录,被被告拒绝。经报警公安部门协查:查无“杨红花”此人,其在结婚时所用身份证号码522229198402143659系假号码、无法查询。原告认为被告草率办手续,造成原告既无实际婚姻又无法解除婚姻关系,遂起诉要求撤销结婚登记。另查明,被告在当时技术条件下无法判别证件真假。原告与化名为“杨红花”的妇女相识时间过短,对“杨红花”的家庭、住址、真实身份等情况以及内心真实意思均没有慎重了解,系仓促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民政局作为中国法定的婚姻登记部门,其为了人民实现美好生活的目的,对男女异性的结合拥有法律上的确认权;对以结婚为目的的男女双方来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仅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上的简单审查义务,这种审查不能也无法审查到当事人非以结婚为目的的内心世界;在当时国家给予民政局的技术手段尚不成熟时,也无法凭借工作人员的认真或努力鉴定出结婚当事人提供证件的真假。因此,本案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民政局在颁证行为中没有过错,由于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导致非行政机关的原因使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行政机关对纠纷的产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责任。本案原告基于对人类婚姻生活的美好向往,抱着十分的热情,在与化名为“杨红花”的女子的结合过程中,双方接触时间过短,在没有对化名女子的内心真实意思及其家庭、个人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进行审辩的情况下,与其盲目登记结婚,行为十分草率,造成本案纠纷原告向合林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与化名女子“杨红花”在被告处办理的结婚证因化名女子的身份证件系伪造,其结婚登记的真实意思无法确认,因此该婚姻登记一直因不符合结婚条件而未成立,致使该婚姻处于不合法状态。原告作为婚姻当事人应当知晓这种非法状态而继续欺骗被告,其行为是非常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当然,原告作为婚姻受害人,执法机构应当谨慎处理并应当考虑其弱势状态。被告民政局由于无法知道该种非法状态且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其对该种未合法成立的婚姻解除权,法院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判。原告向合林诉请撤销该婚姻登记并承诺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衡东县民政局为原告向合林与化名为“杨红花”的妇女颁发的衡东结字010402961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发生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人民陪审员 宋长雄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笑傲校对责任人:谭发生打印责任人:贺笑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槛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