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科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金红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科商初字第176号原告王金红,男,46岁,满族。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孙福桩,北京市道成(通辽)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贵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哲,男,29岁,蒙古族,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关键,男,26岁,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王金红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红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红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告购买了一台勇猛牌4YZ-4H550玉米收割机,总价款为303000.00元,发动机号B9ESFD0127,车架号1301623,车牌蒙05·009**。此收割机于2013年9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3日,保险期间共38天,保险费1924.11元,保险金额3030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2013年10月4日15时,在奈曼旗明仁苏木镇东,保险车辆在收割玉米时起火,当即向奈曼旗公安消防大队打了报警电话,并向保险公司报案,消防队到达现场时火已熄灭,并由消防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证明。现保险车辆彻底报废。但被告保险公司以非保险责任范围为理由予以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去掉损失金额303000.00元5%的免赔额15150.00元后,赔偿原告蒙05·009**玉米收割机损失2878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的投保事实及投保标的因火灾烧毁的事实没有异议,该收割机投保时的价值为303000.00元,我方认可原告方扣除5%的免赔额后所确认的标的价值287850.00元,但应当扣除残值31530.00元,残值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为其通过赊销方式购买的勇猛牌4YZ-4H550型玉米收割机(车牌号为蒙05·009**)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金额为30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3日。在保单中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陪额为500.00元或损失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10月4日14时50分,本案中的玉米收割机在奈曼旗明仁苏木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该事故经通辽市奈曼旗公安消防大队勘查后,认定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可能性,可以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可能性,不能排除长时间运转导致机体过热引燃秸杆碎屑引发火灾可能性。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公司申请对本案中的玉米收割机的残值进行鉴定,经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后认定,本案中玉米收割机的残值为31530.00元,并由原告代被告公司支付了评估费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金红提供的玉米收割机赊销商品协议书、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商品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购买的玉米收割机在被告公司投保以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该火灾事故的发生未超出保险期间,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投保车辆烧毁后的残值部分,经被告申请委托相应机关鉴定后确认为31530.00元,双方对此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并且双方当庭协商后均同意残值归原告所有,因此该部分应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代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3000.00元,属于当事人为查明保险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金红支付车辆保险理赔款256320.00元,评估费3000.00元,合计259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9.00元,由原告王金红负担214.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25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