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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一)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与聂树银、陈孝连、重庆渝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聂树银,陈孝连,重庆渝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309号原告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阳旭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汝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国伟。委托代理人覃世东,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树银。被告陈孝连。被告重庆渝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溪口145号-12号。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光。原告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树银、陈孝连、重庆渝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和人民陪审员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伟、覃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树银、陈孝连、重庆渝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聂树银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该合同约定:被告聂树银向原告租赁HL185C型华力挖掘机壹台,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被告聂树银首付租金104850元,保证金34950元,手续费3495元,剩余租金为每期11384元,共计24期,每个月支付一期,每月10日支付租金,租金合计378066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重庆渝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杨光分别于2009年5月20日、2009年5月21日各签订了一份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聂树银租赁挖掘机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孝连为被告聂树银的妻子,应共同偿还与被告聂树银的夫妻共同债务。《租赁合同》及附件签订后,被告聂树银支付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首付租金及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HL185C型华力挖掘机给被告聂树银。但被告聂树银至今只向原告付款102516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聂树银拖欠租金170700元,扣除被告聂树银所交纳的保证金34950元,被告聂树银仍拖欠租金1357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聂树银支付拖欠的租金135750元,被告陈孝连、重庆渝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聂树银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成立租赁关系;2、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挖掘机已经交付给被告聂树银使用;3、被告聂树银的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聂树银欠款的事实;4、2009年5月20日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重庆渝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5、2009年5月21日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光应承担担保责任;6、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聂树银、陈孝连系夫妻关系;7、2012年7月16日欠款索付通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聂树银催款的事实;8、2013年1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9、2013年1月29日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后已经通知了被告聂树银;10、2013年5月14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本案债权转让回原告;11、2013年5月14日通知、国内标准快递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聂树银;12、2013年11月8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柳州市震霖投资有限公司;13、2013年11月8日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国内标准快递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聂树银;14、2013年12月23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柳州市震霖投资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回给原告;15、2013年12月23日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国内标准快递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被告聂树银。被告聂树银、陈孝连、重庆渝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认定。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渝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编号:SC(2009)-2X001),被告重庆渝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就《租赁合作协议》项下原告采购设备用于同所有承租人与原告订立的全部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意对《租赁合同》中债务人对贵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迟延支付罚息、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时,被告重庆渝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条件的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光亦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重庆渝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被告杨光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就该《租赁合作协议》项下原告采购设备用于同所有承租人与原告订立的全部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聂树银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已对所租赁的HL185C型华力挖掘机进行检验,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符合使用的要求。200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聂树银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聂树银向原告租赁HL185C型华力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止,租金每期11384元,租金合计378066元;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首期租金支付日为2009年10月10日,首付租金104850元,保证金为34950元,手续费为3495元,保险费4737元,每1个月支付一期共24期;租赁期末,承租人承诺以100元价格留购,同时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每期租金包含租金本金和租金利息,本租赁费用表每期租金数额均为概算金额。每期租金应还利息数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浮动作相应幅度的调整。基准利率变动造成当期及以后各期偿付租金数额发生变化的,以出租人出具的《租金调整通知书》为准;在整个租赁期内,承租人不可撤销本合同,并无条件承诺:承租人须于每一期租金支付日之前五个工作日内所需款项汇入出租人指定的账户内作为向出租人交付的租金。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为:邮政储蓄银行柳州市鱼峰路支行,账号为10×××01,延迟付款应按本合同附件条款和条件中,载列的第四条规定支付迟延利息。合同附件第一条约定: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及租赁物件的生产厂商和经销商。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经销商商定。承租人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选定和要求向经销商购买租赁物件。承租人确认除购货并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的权利和向出卖人付款的义务外,购买过程中其他权利和义务属于承租人所有,包括但不限于向生产厂商和经销商的索赔权。第三条约定:经销商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件之日为交付日,承租人应在交付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并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件接受证书。第四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绝不提出异议或扣除任何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该项迟延利息须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最少不低于100元人民币)。合同到期后,因被告聂树银未付清租金,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聂树银发出一份欠款索付通知,催收被告聂树银尚欠的租金,但没有结果。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与被告聂树银签订的《租赁合同》名下的债权转让给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14日,原告又与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债权转回给原告。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柳州市震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与被告聂树银签订的《租赁合同》名下的债权转让给柳州市震霖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柳州市震霖投资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柳州市震霖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回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柳州市震霖投资有限公司均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被告聂树银。现原告以被告聂树银未能付清租金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涉案挖掘机的购买价格为349500元,并承认被告聂树银已支付首付租金104850元、保证金34950元以及另外102516元的租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聂树银签订的《租赁合同》附件第一条的约定及原告的自认,涉案挖掘机系由原告根据被告聂树银指定的设备型号、供应商后出资购买,再向被告聂树银出租并收取租金,租金亦远远高于一般租赁的租金,且租赁期满后,被告聂树银仅出资100元即可享有挖掘机的所有权,以上均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故本案《租赁合同》的性质应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并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的经营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该《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原告及被告聂树银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赔偿责任。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已届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挖掘机由被告聂树银继续存留、使用为宜,但其应向原告支付使用挖掘机的费用。原告认可挖掘机的价格为349500元,其亦认可被告聂树银已支付首付款104850元,且同意将保证金34950元从拖欠租金中予以扣除,故再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聂树银已支付的租金102516元后,本院酌情由被告聂树银向原告支付110000元挖掘机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渝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重庆渝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光未审查原告的租赁资质即为被告聂树银进行担保,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被告聂树银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陈孝连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陈孝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树银应向原告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使用费110000元;二、被告重庆渝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被告聂树银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原告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聂树银、重庆渝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光负担23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钿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佘艳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二)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三)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七、融资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租赁物可以不予返还,但承租人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可以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赔偿责任。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