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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顾益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益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益军辩护人路健,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益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顾益军及辩护人路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顾益军向被害人于某某谎称能为于办理外来人员落户上海事宜,在上海市嘉定区XX路某咖啡馆内骗取于某某支付的“定金”人民币8万元。2012年8月底、9月初,顾益军以办理经费不够为由,再次骗取于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后于某某发现顾益军未按约定的时间办妥,遂多次要求顾益军退款,后顾益军于2013年9月归还人民币4万元。2011年11月左右,顾益军向被害人张某某宣称可为张办理“技师证”,并谎称需要“办理费”人民币2万元,后顾益军在嘉定区XX路某处收取张某某支付的人民币2万元。2013年9月,顾益军向张某某谎称可为张办理外来人员落户上海事宜,并安排他人冒充嘉定区办证中心工作人员以骗取张的信任,后顾益军收取张某某支付的“办理费”人民币3万元。2013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将逃匿的顾益军抓获。顾益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骗取张某某财物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骗取于某某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益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有关的收条、协议书、《证明》及顾益军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益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控、辩双方认为,顾益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退赔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益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人民陪审员  胡珍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