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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国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海,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李国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6年、1990年、1996年、2007年四次被判处一至七年有期徒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1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2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国海在镇江市丹徒区、丹阳市境内,采用撬门入室、窗口“钓鱼”等手段盗窃作案18起,其中5起未遂,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976.6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国海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薛村XXX号室内,窃得丁某现金300元。2.20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国海在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丈山村河滨路门面房内,窃得蒋某某现金700元、紫“南京”香烟7包、黄“一品梅”香烟9包、合计价值868元。3.20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国海在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丈山村XXX号室内,窃得杨某现金400元、“zippo”打火机1只、“天梭”手表1块,合计价值3076元。4.2013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国海在江苏省丹阳市大泊镇东石潭村XXX号室内,窃得朱某某现金300元、软“中华”香烟1包、软“长白山”香烟9包,合计价值455元。5.2013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国海在江苏省丹阳市大泊镇中石潭村XXX号室内,窃得眭某某现金910元、美元1元(折合人民币6.1元)。6.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国海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东沛村XXX号室内,窃得吴某某黑色“联想”M490038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942.5元。7.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国海进入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东贪村东贪路南XXX号汤某某室内,未窃得财物。8.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国海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东贪村东贪路南XXX号室内,窃得葛某某现金10元。9.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国海进入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东贪村东贪路南XXX号刘某某室内,未窃得财物。10.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国海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东贪村东贪路南XXX室内,窃得王某某现金20元。11.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国海进入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东贪村东贪路南XXX号王某祥室内,未窃得财物。12.201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国海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夏巷村XX号室内,窃得夏某某现金170元。13.201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国海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夏巷村XX号室内,窃得仲某某现金1100元。14.2013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国海在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蒋家村XXX号室内,窃得蒋某某现金440元。15.2013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国海进入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薛村XXX号项某某室内,未窃得财物。16.2013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国海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薛村“浴室小店”内,窃得丁某某现金50元、紫“南京”香烟5包、金“南京”香烟4包、小苏烟6包、软包“云烟”7包、“黄果树”香烟4包、“红旗渠”香烟2条、绿“南京”香烟10条,合计1279元。17.2013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国海在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刘家村XX号室内,窃得刘某良现金400元。18.2013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国海进入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刘家村XX号刘某平室内,未窃得财物。2013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国海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国海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价值300元的打火机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丁某、蒋某、杨某、朱某某、眭某某、吴某某、汤某某、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祥、夏某某、仲某某、蒋某某、项某某、徐玉英、刘某良、刘某平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鉴定书、现场图以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国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海在着手实施上述第7起、第9起、第11起、第15起、第18起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海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本案尚未追缴、退赔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显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