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开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5
案件名称
胡诚伟申请执行金振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诚伟,金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开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胡诚伟,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洪磊。被执行人金振宇,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菏泽经济开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菏开民初字第813号民事调解书,通知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协议分期履行,且履行期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菏开民初字第8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未按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广科审判员 宋时灿审判员 石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秋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