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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4)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23时30分,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ALC2**轿车从罗源县金色港湾KTV行驶至罗源县三中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案发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样并送检,经鉴定,事发时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7.34mg/100m1血,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和违法人员记录查询单,福建南方司鉴中心(2013)醇检字第2501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善血样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1以上,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处在乙型肝炎发病期,具有传染性,不宜羁押,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辛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