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03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晓平诉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平,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民初字第03072号原告赵晓平,男,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宏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倩,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后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中段55号启迪科技会展中心18-19层。法定代表人梁保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会斌,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2014年5月8日、5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润、杨倩,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原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分行)的正式干部,1992年底因工作需要,其被单位委派参与组建咸阳市科技城市信用社,被告任命其为咸阳市城市信用社联社副主任。1996年其参与咸阳市商业银行的筹建,被任命为原咸阳市商业银行筹备组副组长,1998年12月18日被中共咸阳市委组织部任命为该行副董事长。而原咸阳市商业银行(现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建成后并未给其安排相应的岗位,为此其多次申诉。二被告至今既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也不给原告发放工资,也没有按规定给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为原告提供工作条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干部级别为原告补发2001年1月至2013年11月份的工资合计约70万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01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并依法补缴2001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分行行长刘树义的证言;2、原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分行副行长赵军平的证言;3、原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分行副行长李宝成的证言;4、咸银发(1995)31号文件。证明原告与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至今仍存在人事关系,原告系中国人民银行的正式干部。第二组:1、原咸阳市商业银行筹备组组长高长润的证言;2、原咸阳市商业银行人事教育科副科长邵卫峰的证言;3、咸组于(1998)349号文件。证明赵晓平受原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分行委派,参与到咸阳市商业银行筹备小组工作,人事行政关系等仍在原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分行。第三组:原咸阳市合作银行(现商业银行)筹备领导小组组长田钊的证言。证明赵晓平受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分行委派参与到咸阳市商业银行筹备小组工作,赵晓平的工作关系、人事行政关系都在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分行。第四组:原咸阳市商业银行筹备小组副组长杨文山的证言。证明赵晓平受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分行委派参与到咸阳市商业银行筹备小组工作,赵晓平的工作关系、人事行政关系都在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分行。第五组:1、归行申请;2、情况反映材料。证明从2001年人事争议产生之日起,原告每年通过向人行咸阳市分行、西安分行、市委组织部等部门反映,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不断中断,本案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第六组: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当时的人事教育科副科长郭超英、咸阳市科学技术局的调查结果。郭超英证实,因时间太长,其回忆不起原告赵晓平向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归还本人档案的情形。咸阳市科学技术局复函本院,证实,经查找该局没有赵晓平同志的档案材料。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辩称,本案的事实并非原告所诉。原告于1992年离开人行咸阳市分行,就职于咸阳市科技城市信用社,任总经理(主任)。1996年原告任咸阳市城市信用社联合社副主任,筹备咸阳市商业银行期间又兼任筹备小组副组长,2002年合并成立了咸阳市商业银行。咸阳市商业银行承继原城市信用社和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原告的人事关系本应转移到新组建咸阳市商业银行。但由于原告在筹备咸阳市商业银行期间的表现,市上领导明确表示对原告另有任用安排,这符合用人的原则和常理。原告早已与人行咸阳市分行没有任何关系,本次诉讼原告将中国人民银行咸阳中心支行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错误,诉讼已超过时效。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咸阳市科技城市信用社成立的批文。证明科技城市信用社成立于1992年12月10日,为股份制金融企业,独立法人。2、人行咸阳市支行党组会会议记录。证明赵晓平知道党组的决定,选择去了科技城市信用社任总经理,表明愿意和人行脱钩,不再回人行。3、赵晓平为联社副主席的推荐、批复及被聘用的相关文件。4、咸阳市商业银行筹建和开业批文。5、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证明赵晓平的人事档案已于1998年5月21日由赵晓平自带提走,赵晓平完全与人行咸阳市中心支行脱钩。被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且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无义务为原告提供工作条件,更无义务为原告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998年5月《城市信用社人事档案及资料移交清册》包括:咸阳市城市信用社员工花名册、咸阳市城市信用社正式职工情况一览表。第二组:1、咸阳市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加强合行组建期间城市信用社人事、信贷、财务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2、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8)102号《关于筹建咸阳市商业银行的批复》;3、中共咸阳市委组织部咸组干(1998)349号《关于高长润等通知任免职的通知》;4、咸银发(2002)15号转发《关于咸阳市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的通知及附件;5、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咸阳市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第三组:1、股东决议;2、会议决议;3、请示;4、审查请示;5、通知;6、批复。第四组:原告出示的证据清单、证明目的、证明对象。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对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其中多为证人证言,其来源合法,二被告就其内容的真实与关联性提出异议,经评议,合议庭部分予以采信。关于第5组证据,因其均系原告自书材料,其真实性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无相关证据材料佐证,经合议庭评议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第六组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提交的1、3、4、组证据均为书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关于2、5组证据其真实性合议庭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出异议,经评议,合议庭部分予以采信。被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提交1、2、3、4组证据均为书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晓平原系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时称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分行)的在职干部。1995年3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分行党组审查同意赵晓平为咸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的资格,并上报省人行。1996年3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分行下文件批复,核准原告赵晓平的任职资格,同时表明:“一经聘为联社负责人,必须与人民银行办理有关脱钩手续,…”。1996年4月12日,原告被咸阳市城市信用社联合社聘任为副主任。1998年5月21日原告本人将其档案材料从被告处自带提走。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本案争议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赵晓平诉请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为其提供工作条件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属于人事争议,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第十三条(二)款规定,中央机关在京外垂直管理机构以及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规定中央驻陕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应由省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告赵晓平在向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晓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锋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丽莉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2、《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第三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中央机关在京外垂直管理机构以及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3、《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条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一)------;(二)中央住陕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二)---;(三)驳回起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