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中刑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董麻力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麻力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武中刑执字第63号罪犯董麻力克,男,1984年5月5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和政县人,现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麻力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2011年11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于2014年4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记功2次,表扬5次,获奖分282分。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该犯在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可以认定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应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表现、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退赃退赔等情况,结合该犯的改造表现,依法确定该犯可减刑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麻力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雪梅审 判 员 蔡立斌代理审判员 田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兴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