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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阿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张丽艳与赵中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艳,赵中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阿民初字第91号原告张丽艳。委托代理人袁春玺。被告赵中良。原告张丽艳与被告赵中良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春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艳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赵承欣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了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中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赵中良由原告张丽艳担保向赵承欣借款15000元。原告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承欣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使用期:2013.11.8-2013.12.7日。赵中良(签名并摁手印)。担保人:张丽艳(签名并摁手印)。”2014年3月4日,原告偿还了赵承欣借款15000元,赵承欣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张丽艳代替赵中良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借款已全部还清,其他所有与张丽艳替赵中良担保借款有关的借据凭证均无效。收款人:赵承欣(签字并摁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收到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收到条,足以证实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偿还了借款15000元,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借条未载明利息的约定,收到条上也未载明原告支付了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赵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良偿还原告张丽艳借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