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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董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董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定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定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的陕K268**自卸车沿S204线由鱼河向横山方向行驶至横山县波罗镇樊河村加油站路段处左转弯之际,不幸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北方医院救治,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左肱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4、右尺挠骨粉碎性骨折;5、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6、右大腿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7、左前臂软组织脱套挠神经损失;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此次事故经横山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董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0000元。事发后,被告董某某仅支付了原告医药费92180元、被告刘某某支付医药费10000元后不闻不问。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576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派出所证明、社区证明、流动办证明、房产预售证明、技术职业资格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在计算理赔时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肇事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榆林市中医院病历2份、唐都医院病历1份、横山县医院病历1份、横山县红会医院的门诊病历各1份、榆林中医院、唐都医院、横山县红会医院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受伤情况,原告受伤之损害结果与被告肇事过错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横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支计5965.6元、榆林中医院2支计177932.54元、唐都医院1支计57753.1元、横山县红会医院1支计976.4元、榆林中医院门诊费13支计1591.4元、横山县中医院11支计2065.1元、西安大药堂2支计1432元,各医院住院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医疗费用情况。5、伤残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2支、住宿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支出的鉴定费用为2035元,住宿费计8360元。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肇事经过及受伤治疗情况属实。但原告系农村户籍故在计算理赔时应按农村户籍标准来计算。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医药费,希望在责任比例划分时能够按6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董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榆林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3支,计86180元,证明被告董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医药费金额。2、原告雷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住所地为横山县小河沟村,系农村户口。3、证言1份。证明被告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通过吴采军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情经过属实,但由于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定边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肇事经过及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方所提供应按城镇标准理赔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计算理赔时应以农业家庭户标准来计算。被告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理赔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定边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陕K268**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业家庭户,该证据不符合城镇赔偿标准。对证据2、3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证据4中对西安药堂两支计1432元有异议,认为无处方佐证。其余无异议。对证据5中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费用太高。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但对被告认为计算原告理赔款时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有自己固定的住所且有一技之长,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理赔的法律规,。可以采信。证据2、3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是由相关职能部门对事故的性质以及原告的伤情所作的客观评价,可以认定。证据4,被告除对西安药堂两支计1432元有异议外其余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药堂2支医药费票据没有处方佐证,不予认可。证据5中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对交通费被告认为花费太高,本院认为该费用客观存在,可按必须花费来估算。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原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陕K268**自卸车沿S204线由鱼河向横山方向行驶,行至横山县波罗镇樊河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其后乘坐原告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横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榆林市中医(北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4、右尺挠骨粉碎性骨折;5、双侧锁骨骨折;6右侧大腿软组织挫裂脱套伤;7、左前臂软组织挫裂脱套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0天后出院,不久因术后感染伤口不能愈合又入住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一天后转入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天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前后共计住院97天,横山医院花医药费5965.60元,榆林市中医医院两次共计177932.84元,横山红十字会医院976.40元,唐都医院57753.10元,横山县中医院门诊花费2066.10元,榆林市中医院门诊花费1591.40元。此次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支付医药费92180元,通过本院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锁骨骨折影响左肩关节活动,左肘关节疤痕形成影响左肘关节活动,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影响右肩关节活动属十级伤残。胸部7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叁万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有固定住所满一年以上,并有一技之长,有比较稳定的收入。原告现已婚,于2006年9月1日生一子取名雷崇皓,于2009年5月28日生一子取名雷崇轩。另被告董某某的陕K268**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雷某某受伤以及由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等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在理赔标准计算上,原告是按农村户籍性质还是按城镇户籍标准来计算。经查,原告雷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其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一技之长有比较稳定的收入,符合按城镇标准理赔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此观点予以支持。本案中,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被告董某某的陕K268**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定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董某某及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承担,主次责任按70%和30%比例承担较为合理。因原告系无偿搭乘被告刘某某的摩托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酌情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交通住宿费太高,因此项费用客观存在,可按必须花费来估算。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46285.44元、本人误工工资21175元(175天×121元)、陪人误工工资11737元(97天×121元)、住院伙食补助2910元(97天×30元)、营养费1940元(97天×20元)、残疾赔偿金105146.80元(22858元×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15139.98元(5724元×23年×23%÷2人)、交通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035元共计441369.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边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本人误工工资、陪人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24958.45元(已付112180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本人误工工资、陪人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7487.54元(已付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原告雷某某自行承担其损失为289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元,减半收取388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271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15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