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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靖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占虎诉被告安合者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靖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61年6月10日,住永靖县。被告安某某,女,回族,生于1962年4月6日,住永靖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婚后虽生育两子一女,均已成年,但因婚姻系包办,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和,长期矛盾不断。为了孩子勉强维持到现在,因原告患有严重前列腺疾病,性功能减退,甚至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致夫妻关系雪上加霜,导致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家庭生活,使孩子名誉受损,被告自身安全无法保障。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好,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希望给予劝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长子马某甲(生于1987年2月4日,已成家),次子马某乙(生于1988年10月2日,已就业),女儿马某丙(生于1993年7月14日,现在甘肃农业大学就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失和致夫妻矛盾产生。审理中,原告表示坚决离婚,但被告未予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两子一女。虽因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但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情谊,互相尊重,增进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共同生活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一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人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