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陈登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登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2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登岗,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9年5月刑满释放;2003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登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南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登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原审被告人陈登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登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陈登岗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登岗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登岗撤回上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兰建恒代理审判员 梁 婷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靳朝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