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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石某1、石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石某1,石某2,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8号原告刘某,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石某1,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石某2,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被告石某1之父。被告李某,女,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被告石某1之母。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1、石某2、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石某1、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夏季,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石某1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被告石某1耳聋,谈吐不清,且智力上有障碍,一切均由其父母操纵。第一次见面时,被告石某2、李某向我索要彩礼8000元。××××年××月份,被告石某2、李某以结婚为由,向我索要彩礼38000元。不久,被告以各种理由提出悔婚,并拒绝返还彩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彩礼4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1、李某辩称,第一次原告给的8000元彩礼,不是我们索要的,是原告非要给的。后来,为了结婚,原告通过媒人张合忠给了我们38000元。石某1与原告结了婚,去原告家里住了几个月。不可能退还彩礼。被告石某2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季,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第一次见面时,原告刘某交给被告彩礼8000元。2011年农历11月,原告刘某又给付被告彩礼38000元,共计46000元。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1于××××年××月初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农历5月,被告石某1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刘某向被告索要彩礼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婚约(订婚)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期间男女双方往往会有一些财物往来,俗称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某以与被告石某1结婚为目的,先后两次给付被告石某1、石某2、李某彩礼共计46000元,该彩礼由被告石某1的父母接收。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1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某给付彩礼的目的未能实现,故三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应予返还。鉴于被告石某1与原告刘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以夫妻名义,曾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在退还彩礼时,可酌情予以返还。被告石某1、李某辩称,石某1与原告结了婚,在原告家里住了几个月,不可能退还彩礼。其辩称理由,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1、石某2、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彩礼20000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0元,被告石某1、石某2、李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静涵人民陪审员  李亚辉人民陪审员  刘中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