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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榆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榆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程某甲,女,201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被告程某乙,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告父母2013年4月13日离婚,子女程某甲由母亲王某某抚养,被告不愿意支付抚养费,现在生活水平提高,开销很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程某乙辩称:离婚时候,原告母亲王某某同意我不拿抚养费,我现在请求法院变更抚养权由我抚养程某甲,王某某经济条件不行,在父母家住,没有房子没有土地,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如果程某甲由我抚养,我不向王某某要抚养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子女程某甲由谁抚养更为适宜?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陈述:程某甲,女,2012年8月21日出生,自王某某与程某乙离婚以来一直生活在双辽市,系农村户口。王某某与程某乙离婚,协议子女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被告程某乙不承担抚养费。现在王某某不同意被告程某乙抚养子女,认为程某甲和程某乙没有感情。被告程某乙陈述,我抚养孩子不要抚养费,王某某在父母家,没有收入,她父母身体不好,我抚养孩子条件比她强,我有六亩土地,父母还可以帮我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程某甲系王某某与程某乙之女,2013年4月8日王某某与程某乙协议离婚,程某甲同母亲王某某生活至今,离婚协议时约定程某乙不承担抚养费,现起诉要求被告程某乙每个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被告程某乙不同意承担抚养费,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承诺如果其抚养子女,不用王某某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程某甲自父母离婚,一直同其母王某某共同生活,已经适应生活环境,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子女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程某甲由其母王某某直接抚养更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王某某与被告程某乙在协议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达成协议,但不妨碍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吉林省消费水平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钱(即每年9600元)的标准过高,被告程某乙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乙每年给付原告程某甲抚养费3000元,2014年判决生效后给付1500元,此后每年1月31日前给付,至程某甲成年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退回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