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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常然与徐庆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然,徐庆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常然,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庆忠,男,农民。系原告常然之父。委托代理人林玉保,男,农民。被告徐庆凌,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商业街。负责人史占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原告常然诉被告徐庆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庆忠、林玉保、被告徐庆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然诉称:2013年11月24日7时40分,被告徐庆凌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通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通运路水韵花园门口时,与常庆华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常然)发生碰撞,致原告常然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莘县交警大队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庆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徐庆凌仅垫付了小额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9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6209元、护理费1053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6000.24元。被告徐庆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对非基本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及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7时40分,被告徐庆凌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通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通运路水韵花园门口时,与对行的常庆华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常然)发生碰撞,致徐庆凌、常然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3)第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庆凌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庆华不承担责任,常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然被送到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1、面部裂伤,2、下颌皮肤裂伤,3、脑震荡,花费医疗费9878.7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必要时复查。原告常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春荣和其婶母常玉兰护理,二人均在本村从事农业劳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98号对常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然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发皮肤裂伤,下颏部皮肤裂伤,脑震荡。目前,出现精神症状及性格改变,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1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徐庆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庆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徐庆凌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对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期间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过高,应按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参照聊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一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81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中并未有需加强营养的记载,且原告也未提供需加强营养证据,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出院病历显示其精神状态好,鉴定180天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书的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是部分护理依赖,应乘以30%的系数。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属部分护理依赖,但因原告住院期间确需照顾,且护理人员无法在照顾病人的同时又从事农业劳动,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系完全护理,也符合实际情况。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应乘以30%的系数为宜。原告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此项主张未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有关部门的统计标准,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129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30元/天),误工费16209(90.05元×180天),护理费6564.6【(27天×90.05元×2人)+(90天-27天)×90.05元×1人×30%】,鉴定费800元共计3567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22773.6元合计为32773.6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5.39元(11295.39元+810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徐庆凌进行赔偿。因被告徐庆凌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22773.6元共计3277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5.39元。三、被告徐庆凌赔偿原告常然鉴定费800元。已付2000元,超出部分在执行时一并处理。四、驳回原告常然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徐庆凌承担692元,原告承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春人民陪审员  张喜玲人民陪审员  冯月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