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奕云,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奕云、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0年4月16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系闪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也不关心体贴,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仅共同生活了一年即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则必须退还彩礼钱。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闪婚,婚后也极少生活在一起;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目的与3号证据相同;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梁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目的与3号证据相同;被告梁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无异议,但3号证据并不能说明原、被告感情不好;4、5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因未能出庭不同意质证。本院认证认为,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4、5、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以上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0年4月16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订婚时,被告给付了12800元彩礼及3000元挂礼。2014年4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明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