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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丘挥远与黄哲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挥远,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丘挥远,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锋,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上杭县。原告丘挥远与被告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挥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挥远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付分文。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2014年4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锋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林锋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本人林锋向丘挥远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此据借款人:林锋2013年12月15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还。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取1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催要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从原告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丘挥远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其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