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国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涛,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201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劲斌,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8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涛及其辩护人苏劲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涛窜至本区丰盛路32号10l铺门前,发现被害人李某经的一辆号牌为粤AJlB37的江淮牌HFC650OKA2C8T型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该处,遂砸烂驾驶室左门玻璃,开车门进入车内,用螺丝刀捅电门锁强拧锁胆打火启动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广州市黄埔东路3786号附近一高速公路高架桥底下一桥墩旁边。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涛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破坏的手段,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1093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请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表示异议,辩称自己盗窃的汽车不是起诉书中所列的车辆,二者的颜色等特征不相符。被告人黄某涛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意见如下:1、公安机关案发后未及时进行现场勘查,起获车辆后未及时进行拍照固定和实物价格鉴定,导致原始证据缺失;2、被告人盗窃的是汽油车,而起诉书中所列车辆为柴油车;3、本案中对汽车车辆的地点辨认不是被告人真实意志的反映;4、车辆经过卡口的照片不能证实就是被告人驾驶该车;5、公诉方和侦查机关运用车辆特征去推定起诉书中所列车辆就是被告人所盗窃的车辆,是有罪推定,不符合定案规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涛窜至本市蓬江区丰盛路32号10l号高洁汽车美容护理中心门前位置,通过砸烂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经停放在该处的粤AJlB37的江淮牌小客车内,捅开电门锁并强拧锁胆启动,驾驶该车返回广州,并藏匿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北街与黄埔东路交界处高速公路桥下。同年4月21日,民警通过侦查,在上述地点缴回车辆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害人李某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筹的证言及车辆维修前的照片、治安卡口照片等书证,证实了涉案车辆被盗的经过,以及车辆发还时的基本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起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涛对藏车地点的辨认以及证人李某、陈某成、王某忠的证言及对应《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北街与黄埔东路交界处高速公路桥下寻回涉案车辆,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证人钟某文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被告人黄某涛在案发期间出车的相关记录,证实了被告人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黄某涛的供述及其1592098****手机号码在案发期间的《通话记录》,证实其于2013年4月19日至20日期间的活动情况。《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涛的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车辆于案发时的价值。被告人黄某涛的身份材料,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关于被告人黄某涛辩称其盗窃的车辆不是涉案车辆,以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车辆系被告人所盗窃之意见。经查,虽然本案的确存在公安机关在缴回赃物后未及时对车辆进行详细拍照固定等瑕疵,但通过后期补充的证据,尤其是综合车辆维修前的相关照片以及车中的相关财物、更换玻璃记录等材料,基本能够建立起缴回的车辆与被告人黄某涛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因此,被告人黄某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涛辩称自己不具备作案时间的辩解。经查,证人钟某文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被告人黄某涛在案发期间出车的相关记录,与被告人手机号码在案发期间的《通话记录》反映的被告人当晚的活动情况并不矛盾,证实被告人黄某涛具备作案时间。相反,被告人黄某涛在庭审中关于其案发时活动情况的辩解与其手机《通话记录》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人黄某涛的上述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涛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价格鉴定意见》与《机动车辆检验确认书》在车辆燃油类型上存在矛盾,不能客观反映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之意见。经查,《机动车辆检验确认书》中记述的车辆燃料种类的确与该车的登记资料相互矛盾,但该《确认书》证明的内容是该车的车架号码与被害人报失的车辆一致,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另外,本案的《价格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内容客观,无需排除。因此,被告人黄某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涛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1096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涛判处四年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区彩嫦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