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3409号原告李×1,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x(系原告之母),女,54岁。被告李×2,男,1986年3月4日出生。原告李×1诉被告李×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代理人吴x,被告李×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此后原告返回哈尔滨读研至2012年7月回京。2012年12月双方买下石景山远洋山水小区一套房屋,被告随即搬入,原告则继续在娘家居住。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太短,一起生活后发现性格差异巨大,双方也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且2013年11月3日原告住院,11月8日提前生下一名男婴,并患上乳腺炎,在医院期间也是由母亲照顾,原告回家坐月子,被告仍然独居次卧,照常打游戏至深夜,不管夜间孩子哭闹,早走晚归也从不进原告和孩子居住的主卧。2013年12月23日原告做完月子后不得不携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在明明得知原告还在休产假每个月只有800元的基本工资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其工资卡密码,由于3月23日擅自更换远洋山水门锁,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归,故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李x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任何家庭琐事都可以通过沟通和理解解决,我极力的希望和原告进行沟通。我父母从大西北过来与他们沟通他们也不配合。我表示对我们双方父母的感谢。对于我的责任我基本上都做到了,我自己的想法是希望婚姻能够继续下去。我认为孩子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3年11月8日生有一子李x3。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这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为改善夫妻关系做出努力。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二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产,房屋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主恋爱结婚,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沟通,遇有问题应协商解决。现由于双方在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方面未能及时沟通,为此产生矛盾。被告表示与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被告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亦应关心、爱护原告,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努力维系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执意离婚不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1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