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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恩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恩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郑某某(曾用名郑某权),男,生于1969年8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观音井镇花石村**号。委托代理人郑章元,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2年8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观音井镇花石村**号。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月经刘某英介绍相识订婚,1995年5月3日在观音井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女到男方家生活,1996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曾用名郑某勤)。由于认识不到5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游手好闲,不料理家务,且长期与我父母不和睦致吵闹、打架;2002年12月被告起诉与我离婚,2003年2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无力支付抚养费而反悔,从此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分居11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1995年1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刘某英介绍相识订婚,1995年5月3日双方到观音井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随即女到男方家居住生活。1996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现已成年。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因性格各异,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亦不睦。2002年12日陈某某向法院起诉与郑某某离婚,因陈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2003年2月19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以(2002)巴州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其诉状中请求家中一切财产由郑某某所有。之后被告便独自外出,分居至今,互无往来,原告起诉坚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和郑某的户口常表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2003年2月19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02)巴州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巴中市恩阳区观音井镇花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某某起诉离婚的诉状和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一女,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之间出现感情裂痕,被告也曾于2002年5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按撤诉处理。自2003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自此分居生活至今长达11年,互无联系,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正人民陪审员  安德平人民陪审员  龙海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畅江 百度搜索“”